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由豪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開庭審理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由豪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自民國91年8月29日出境起至103年4月8日,均未入境,顯已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嗣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先後聲請撤銷通緝,惟均經原審審認通緝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抗告人之弟陳由哲前為抗告人選任林育杉律師為辯護人,抗
告人又於大陸地區委託林育杉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然林育杉律師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未曾與抗告人接觸聯繫,不知其目前實際居所,授權書係由陳由哲代為轉達等語。另辯護人迄今均未陳報抗告人目前確實居所及預計返臺接受審判之期日,顯見抗告人仍行蹤不明而無從傳喚,本件聲請訂定庭期,續行訴訟程序云云,尚屬無據。
㈢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係以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吳日興所為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判決。然抗告人與吳日興、泰國人 VIPARAT CHAROENJIRAPHAT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僅係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為股票過戶或債權債務之記載,而可能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另涉犯其他法條?均涉及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上有無罪刑之辯解,仍須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據以判斷,且因抗告人未曾到庭應訊,綜觀全部卷證,無從逕行認定其主觀犯意及犯行,自無未經調查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
㈣本件係因抗告人滯欠稅捐案件,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第三人告發抗告人之稅務代理人吳日興有多次赴大陸地區密商共謀假買賣、真脫產,以轉讓抗告人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依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349號函,認刑法第356條債權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抑或基於私法行為,並非所問,因認抗告人與吳日興所損害者雖為公法上義務,仍有該條文之適用。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是實際上之債權人,係被害人,自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故抗告人之辯護人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殊屬誤會。
㈤從而,抗告人既因逃亡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且迄未入境,
亦未陳報確實居所供法院傳喚,而抗告人所犯損害債權案件亦無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開庭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外,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由豪聲請開庭審理,經原審審酌後,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許其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提出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