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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子皓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子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5 、7 、9 、10、13、14、16、18、19、2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 、4 、

6 、8 、11、12、15、17、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3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程度、所採取之手段,並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數雖多,但幾乎均為財產犯罪,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且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及抗告人所為整體犯罪之非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有父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8 月(共13罪)及7 月(1 罪),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二)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三)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329 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329 號】),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四)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五)編號6 至7 所示之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4 月(共2 罪),於106 年12月15日確定。(六)編號8 至9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 、2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4 月及6 月,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七)編號10至11所示之竊盜罪(編號1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3252 號、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632 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3252 號、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32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 月,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八)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九)編號13所示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十)編號1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於106 年9 月12日確定。

(十一)編號1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於10

6 年10月31日確定。(十二)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十三)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於106 年12月18日確定。(十四)編號18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11日確定。(十五)編號19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5.26-105.6. 8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5.5.26-105.6.28 】),經原審法院以10

7 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十六)編號20至21所示之竊盜罪、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7年8 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129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

8 、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17 、294 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9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1年6 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