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鋒前因竊盜等案件,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認定均為累犯而更定其刑度,並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受刑人因數罪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於短期內仍再犯重罪,足見先前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受刑人所構成之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尚與其罪責相當,並無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前開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4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因受刑人上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更定受刑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觀諸該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後,法院始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至該解釋公布之日前,法院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確定裁定,要無遽認為違憲可言。是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係屬違法而請求撤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