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王增貴即 具保 人被 告 林榮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增貴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林榮興逃匿而經裁定沒入確定,無從再予發還。至於抗告人聲請意旨稱:當時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法院通知無法收到而未到庭。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到案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戶籍地:
桃園縣○○鄉○○○街○○號7樓、現居地:(改制前,下同)桃園縣○○鄉○○路○○○號2F之9。原審法院依上開2址傳喚被告,其戶籍地均曾收受,而現居地「桃園縣○○鄉○○路○○○號2F之9」之址經兩度傳喚均以○○○鄉○○○村街路名」而遭退回,故原審法院所寄發之通知書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原審法院所寄發之庭期通知亦係向該地址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迄自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抗告人均未有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事。則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上揭地址寄送庭期通知,要求偕同被告到庭,自屬適法。故原審法院以被告逃匿,而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之具保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保證金時,並沒有通知到抗告人;原裁定寄存送達地址為抗告人戶籍地,非居住地,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寄存之臺北市士林區派出所亦未查證抗告人有無居住於送達處所,原審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未察足秋毫之末。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審判中逃匿,但經緝獲及判決確定致羈押效力消滅,該刑事保證金即應予發還。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而繳納保證金額1萬元後,釋放被告。嗣於該案(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抗告人應帶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原審法院即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前揭通知、裁定均併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同為抗告人辦理具保時,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住址)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與法即屬相符。具保人辯稱其居於戶籍地,未曾收受上開通知等,自不足採。
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本件被告既有逃匿事實,且經原審法院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或已獲准退保之情,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當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