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鏡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聲人,何以又被告,錯誤你法官,胡作非為,違法審判,檢察官公文記載不實,判決書亂判誤判,法院是貪污集團,送你新臺幣(下同)1千元去買藥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鏡燁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判決,乃係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之第二審判決,然抗告人竟對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原審105年度簡字第811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是原審依上開說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各情,僅為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或為情緒性指謫之語,難謂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