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陸孝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陸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108年執離字第2090號(應為108年執字第209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為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7 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陸孝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稱原裁定未將10
8 年執字第209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刑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件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執行,而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當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2090號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可指。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將108 年執字第209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