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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名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鄭名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名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2、4、5、11至14所示竊盜、毀損、偽造文書各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竊盜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細觀之,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均屬同一屬性犯罪,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且受刑人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犯罪之其他被告刑度,有予以酌減之情事。

(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同一屬性之微罪、竊盜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受刑人折服。請審酌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適法、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意義,並符合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

(三)再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決之例,諸如: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原合計刑期9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竊盜、詐欺等罪,原合計刑期2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毒品、竊盜等罪,原合計刑期199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毒品、藥事法、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原合計刑期43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毒品、詐欺等罪,原合計刑期9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合計刑期1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原合計刑期6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原合計刑期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合計刑期69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案件,原合計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原合計刑期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原合計刑期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1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原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4.此外,尚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等、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案例可參。

(四)受刑人入獄服刑至今,常不斷自我反省、檢討,對於過去感到後悔、抱歉,已知錯,更憎恨自己為何要一時衝動做出糊塗之犯罪行為,間接導致家中年邁雙親必須每日外出,為了維持家計而辛苦前往市場擺攤做生意,受刑人心中實倍感心酸、不捨。

(五)綜上,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屬同一屬性之竊盜案,犯案時間密集,惟因有管轄權法院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就此部分讓受刑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明顯有失公平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刑度與上開案例(獨厚重罪,比例原則嚴重失衡),為此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以使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中盡為人子孝道,孝順父母、照顧家人,彌補先前之過,今後必會重新做人、努力工作,不會再為違法行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原裁定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11至14),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6至10),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為上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1毀損器物罪、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為普通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竊盜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間(附表編號3至10犯罪時間更集中在106年4、5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6月、2年2月、6月、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復未說明理由,則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過重,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罪,均屬竊盜(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類型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 │105年4月24日凌晨4時 │106年5月17日凌晨2時 ││ │晨4時26分前某時許 │26分許 │許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6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6年度偵字第5959號等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實├──┼──────────┼──────────┼──────────┤│審│判決│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12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決├──┼──────────┼──────────┼──────────┤│ │確定│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2月2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9459號 │6年度執字第9459號 │7年度執字第1504號 ││ ├──────────┴──────────┤ ││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 ││ │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106年4月21日凌晨1時 │106年5月17日凌晨0時 │106年4月20日21時58分││ │10分許 │許 │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5959號等 │6年度偵字第5959號等 │6年度偵字第5413號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實├──┼──────────┼──────────┼──────────┤│審│判決│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4月13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決├──┼──────────┼──────────┼──────────┤│ │確定│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1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字第1505號 │7年度執字第1505號 │7年度執字第4404號 ││ ├──────────┴──────────┼──────────┤│ │編號4至5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編號6至10業經臺灣新 ││ │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 │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23時50分│106年5月6日22時56分 │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 ││ │許 │許 │12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5413號 │6年度偵字第5413號 │6年度偵字第5413號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實├──┼──────────┼──────────┼──────────┤│審│判決│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決├──┼──────────┼──────────┼──────────┤│ │確定│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字第4404號 │7年度執字第4404號 │7年度執字第4404號 ││ ├──────────┴──────────┴──────────┤│ │編號6至10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毀棄損壞(聲請書附表│偽造文書(聲請書附表││ │(攜帶兇器竊盜罪) │誤載為偽造文書) │誤載為毀棄損壞) ││ │ │(毀損器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 │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 │106年5月25日上午3時 ││ │37分許 │21分許 │20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5413號 │6年度偵字第5413號 │6年度偵字第5413號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實├──┼──────────┼──────────┼──────────┤│審│判決│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決├──┼──────────┼──────────┼──────────┤│ │確定│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字第4404號 │7年度執字第4405號 │7年度執字第4405號 ││ ├──────────┼──────────┴──────────┤│ │編號6至10業經臺灣新 │編號11至12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13 │ 14 │├────┼──────────┼──────────┤│罪 名│竊盜 │竊盜 ││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6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2566號 │6年度偵字第12566號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實├──┼──────────┼──────────┤│審│判決│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決├──┼──────────┼──────────┤│ │確定│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易服社會│ │ ││勞動之案│ │ ││件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字第2141號 │8年度執字第2141號 ││ ├──────────┴──────────┤│ │編號13至14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 │字第8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