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姿蓉(原名陳郁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並應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陳素琴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迄107 年12月25日固共僅還款共15,000元,然受刑人陳稱其於100 年間就罹患憂鬱症,106 年4 月復發就無法工作,賠償被害人的錢是奶奶幫忙付的;其出獄後工作不好找,希望之後每個月賠償被害人2,000 元;108 年2 月12日再以電話表示其因為生病,無法工作,每個月賠償被害人1,00
0 元都是奶奶幫忙付的各云云。可見受刑人是因病魔纏身,方無法與正常人一樣工作還錢,其受限於身體及經濟環境因素導致經濟困窘,無法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第1 期給付5,000 元外,其餘各期僅零星支付1,000 、2,000 元不等甚或未付,其從未依緩刑條件支付1 萬元,且迄今已經2 年多總計支付15,000元,僅達緩刑條件之18.75 %,難認受刑人有真誠履行協議之意願;其次,原審依受刑人片面說法逕認其「病魔纏身」、「並非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其採證有所缺漏;再者,受刑人縱於100 年間罹患憂鬱症,亦係在受刑人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前,受刑人應係已衡酌相關情事後始同意緩刑條件,惟其在受緩刑宣告後,就擅自降低每期應履行金額,甚至不履行,難認受刑人於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原審遽以「受刑人並非全然不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經原審宣告應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1 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後,第1 期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之後分別支付1,000 、2,000 元或未支付,至107 年12月25日共僅給付被害人15,000元,有被害人之陳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未在附條件之期限內(106 年11月20日)履行緩刑條件。縱扣除受刑人於
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1 月1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自宣告緩刑迄今已2 年有餘,受刑人出監後也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亦即其實際僅支付15,000元,未達應賠償8 萬元之五分之一,可見其支付所佔比例甚低,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未見原裁定說明。
㈡受刑人雖稱其於100 年間罹患憂鬱症,106 年4 月又復發,
無法工作還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審酌,真實性如何,未臻明瞭,原審採信其片面說詞,是否妥適,容有疑義。若受刑人於100 年間已罹患憂鬱症,何以當時未向法院說明?其若有任何履行上之困難、疑慮,何以未上訴尋求救濟?又受刑人不僅未曾足額給付各期款項,甚至擅自減少給付甚至未給付,受刑人曾否主動聯絡被害人其未能履行乃至入監執行之情事?以上各節,攸關抗告人有無履行真意、是否故意不履行、其拒絕履行有無正當事由之認定,實有調查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客觀上有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其違反之情
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採信受刑人說詞,認其不履行之情節並非「重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