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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宇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張宇辰(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及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傷害罪及搶奪等罪名,懇請鈞院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及搶奪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6月+6月+7月+4月+5月+8月+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3年3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3年1 月〈10月+7月+4月+5月+8月+3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承認傷害罪及搶奪等罪名,請求重新審

理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恐嚇取財得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3日 │105年7月23日 │105年5月5日 │├──────┼────────┴────────┼────────┤│偵查 (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92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4106號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23號 │105年度易字第614││實│ │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7月7日 │106年6月26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6年7月27日 │106年9月1日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傷害 │妨害公務 │搶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7日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3556號 │4140號 │6856號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451│106年度易字第582│106年度訴字第458││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20日 │107年5月7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6年11月18日 │106年11月20日 │107年6月7日 │└─┴────┴────────┴────────┴────────┘┌──────┬────────┬────────┬────────┐│ 編號 │ 7 │ │ │├──────┼────────┼────────┼────────┤│ 罪名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6856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458│ │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107年5月7日 │ │ │├─┼────┼────────┼────────┼────────┤│確│法院 │同上 │ │ ││定├────┼────────┼────────┼────────┤│判│案號 │同上 │ │ ││決├────┼────────┼────────┼────────┤│ │確定日期│107年6月7日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