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祐震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祐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其居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抗告人之刑罰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沒有逃匿,抗告人只有接到新北地檢署1 次執行通知(108 年執字第2182號執行傳票),因郵政醫院之醫生業已排定抗告人於108 年3 月13日接受骨內鋼釘拔除手術,抗告人始委託律師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假,抗告人在手術後即乖乖在家靜養,並等待新北地檢署執行通知,準備前往服刑,惟始終都沒有再接到任何執行通知,抗告人是因沒有收到執行通知而不是逃匿,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回稱:你不是請假到3 月底而已所以沒再寄通知,抗告人是有請律師寫請假狀,但根本不知律師寫的請假狀內容,而新北地檢署也不能沒有再寄執行通知呀,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
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該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第328號卷第3頁)。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於接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8 年3 月6 日到
案執行之通知後,隨即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以其因郵政醫院之醫生排定於108 年3 月13日接受骨內鋼釘拔除手術為由,聲請延期至108 年3 月底執行,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2 月12日新北檢兆銅108 執2182號函、被告之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住院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第328 號卷第4 頁、第9 至10頁)。又依上開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住院許可證所載被告於108 年3月4 日至門診診療,預計同年3 月12日住院,同年3 月13日接受骨內鋼釘拔除手術,同年3 月14日出院,術後需門診追蹤,是抗告意旨稱其因手術住院,曾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非無可採。
㈢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在案,上開通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住桃園市○○區○○○路○ 段○○○ 號(見執聲沒第328 號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108 年3 月18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銅108執2182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第32
8 號卷第13至14頁),然上開通知並未向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抗告人住所欄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 號送達,抗告人指稱未收到沒收保證金之通知等情,自有疑義;更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
3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是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期日尚未屆至,尚難謂抗告人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庭,而遽以沒入其保證金。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之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