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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覃譜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覃譜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覃譜全(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部分,經同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8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6、7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7各已定應執行刑及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科刑應考量不法行為之內涵、人之生命有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立法精神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及現階段刑事政策尤重教化功能,另參酌各法院裁定之刑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有關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等」,附表編號6至7有關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等」,附表編號1至5有關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等」,原裁定附表編號6有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01月17日」),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似,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逕以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及其餘曾定執行刑為依據,予以酌其應執行刑,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傷害抗告人自己的身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無法克制毒癮之誘惑,施用毒品時間間距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編號編號1至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105年07月12日為警採 │105年07月22日為警採 │105年08月05日為警採 ││ 犯 罪 日 期 │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 │某時 │某時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0號等 │字第1950號等 │字第1950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事實審│ │號等 │號等 │號等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03日 │ 106年02月03日 │ 106年02月03日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判 決│ │號等 │號等 │號等 ││ ├────┼──────────┼──────────┼──────────┤│ │判 決│ 106年03月08日 │ 106年03月08日 │ 106年03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等判處應執行有 ││備 註│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105年09月08日為警採 │105年09月20日為警採 │105年12月09日為警採 ││ 犯 罪 日 期 │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 │某時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0號等 │字第1950號等 │字第240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 ││事實審│ │號等 │號等 │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03日 │ 106年02月03日 │ 107年01月17日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 ││判 決│ │號等 │號等 │號 ││ ├────┼──────────┼──────────┼──────────┤│ │判 決│ 106年03月08日 │ 106年03月08日 │ 107年02月05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編號6至7曾經臺灣士林││備 註│第2581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 ││ │ │緝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 │└────────┴─────────────────────┴──────────┘┌────────┬──────────┬──────────┬──────────┐│ 編 號 │ 7 │ 8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 ││ │一日. │ │ │├────────┼──────────┼──────────┼──────────┤│ │105年12月20日為警採 │106年02月08日為警採 │ ││ 犯 罪 日 期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 │ ││ │某時 │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0號等 │緝字第1號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17日 │ 107年08月13日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7年02月05日 │ 107年09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編號6至7曾經臺灣士林│ │ ││備 註│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 │ │ ││ │緝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