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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子揚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子揚(下稱抗告人)於民國88年4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 年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以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請再審,上開原審法院88年毒聲字第432號、第659號裁定,裁定日期分別為88 年6月8日、同年8月15日,顯均在上開88 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且在該案中進行調查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 項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不相符,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成績合格,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惟同一案件,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4號起訴,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抗告人一施用毒品之行為,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經起訴判決,顯為雙重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審以抗告人之再審無理由駁回,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88 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於88 年4月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據此,抗告人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均指稱抗告人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為雙重判決,並有違一事不再理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即本件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位階,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5款、第14條第6款所揭示:人身自由,應予重視,倘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亦有權請求補償損失等語,有抗告人所具聲請再審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 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可認,抗告人所提聲請及抗告意旨,均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原裁定未從程序審查,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此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