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如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4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如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罪)、6 月( 3 罪) 、
8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判決正本於107年11月26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 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7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3 日,該判決於10
7 年12月19日( 原裁定日期有誤植,應予更正)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1499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沒有簽名收取該判決書。該判決無從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檢察官所發之指揮書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黃如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論處罪刑。嗣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1499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一事認有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將其駁回,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