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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劉佳政

饒自強李晉良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饒志強為順風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創辦人,對外稱係董事長,1.其等明知為病患看診、診視病患狀況,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等屬醫療行為,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於自訴人徐大聖之子徐上恩(SEAN ROBERT HSU ,下稱被害人)107 年5 月10日前往順風美醫診所時,容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之諮詢人員郭采霓為被害人診視、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法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為被害人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及安排被害人於107 年5 月10日至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等醫療業務,被告劉佳政及饒自強應共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密醫罪責。⒉被告劉佳政、饒自強為圖不法利益,容任郭采霓向被害人佯稱會安排麻醉專科醫師進行麻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事實上由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脂不明人員冒裝麻醉醫師施用麻醉,詐取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費用。⒊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明知施作系爭手術前應由醫師詳細說明告知被害人手術及麻醉之風險,併發症與副作用等事項,卻容任診所醫師陳志軒於手術前完全未為告知說明,即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替被害人簡單劃線後即帶入手術室,再由不明人員為被害人施作麻醉,使被害人於進入手術室後半小時許,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之危急生命危險狀況下,診所在場人員卻僅係以麻藥未退為由呼叫被害人的名字,而未妥適立即急救處置,亦未立即呼叫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決定將被害人送醫,並遲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將被害人送離順風美醫診所,甚至捨棄較近之國泰醫院而決定將之送往較遠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延誤病情,並因此致被害人於同日12時58分許始送抵臺大醫院,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劉佳政與饒自強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被訴刑法第165 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㈡被告李晉良(對外以「李進良」行醫)係嘉仕美診所院長,與被告饒自強有實質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李晉良卻容任診所旗下首席助手醫師劉佳政將開業職照放置於順風美醫診所負責人,又容任被告劉佳政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諮詢人員為被害人診視、提供醫療處置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且未依承諾安排具有麻醉專科醫師者施打麻醉藥劑,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李晉良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政、李晉良均非實際執行涉案手術之主刀醫師,而被告饒自強固係診所經營者,惟依病歷所載,涉案手術負責醫師為陳志軒、麻醉醫師為陳昶馗、護理人員張采緗、客戶服務人員郭采霓,其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尚偵查中,自訴人復於開始偵查後之107 年11月19日,再對另案被告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提出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另自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對麻醉醫師即另案被告陳昶馗提起自訴。涉案手術之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存在尚有未明,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涉案手術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稽查紀錄,函復內容略以劉佳政有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志軒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昶馗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30日函附裁處書影本6 份及107 年7 月25日函復在卷可佐,是本案除自訴人單方指述並提出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外,經調查後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害人係因執刀醫師陳志軒執行下巴抽脂手術,手術中由麻醉醫師陳昶馗負責麻醉,被害人在手術期間突然發生前開危急狀況,有卷內病歷可佐,雖自訴人爭執麻醉係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經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在卷,然被告3 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次就診所之手術室設施及急救設備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情,有108 年5 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2563號函附裁處書及現場稽查資料可佐,是診所醫療設施、急救設備既符合醫療標準,且無違法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均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況涉案手術中發現被害人有異時,本應由現場醫療人員處理,負有急救義務,此有手術護理紀錄及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既未參與涉案手術,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情事。另被告李晉良與順風美醫診所業務無涉,業據被告饒自強、劉佳政供述在卷,尚難僅憑自訴人提供診所網頁資料,逕認被告李晉良對順風美醫診所有何監督、管理之關係,而遽認其應負有共犯罪責。另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涉犯詐欺取財之情事,除自訴人片面指述其等容任郭采霓安排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人員為被害人施用麻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取費用15000 元云云,除與卷內病歷等資料相左,況被告劉佳政、饒自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有何利用或指示客服人員郭采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審因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佳政、被告饒自強等人,既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實

質負責人及經營者,當負監督管理診所之責,具有刑法上保證人之地位,就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違反應負法律之責。然原審卻逕予採認被告等人所為無須負擔診所監督管理責任之辯詞,惟就自訴人於原審除提出「刑事自訴狀」,並陸續提已提出「0000000 刑事陳報狀」、「0000000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0000000 刑事陳報狀」、「0000000 刑事自訴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0000000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0000000 刑事陳報二狀」、「0000000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等書狀,且已檢具「自證1 至自證34」等多項證據資料,以及聲請傳訊郭采霓、邱依涵、陳志軒、張旭卉、張采湘等相關證人,和函調投保資料、調取通聯紀錄、診所監視錄影紀錄等證據事項,完全置而不論,即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而以裁定駁回,無異認定被告等人仍可繼續收取診所龐大營收,以不實的廣告欺騙社會大眾,坐享醫美診所手術、麻醉等鉅額收入,卻就其等放任診所事務無人管理監督,容任診所無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容任診所人員騙稱會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手術而收取高額費用、容任不明人員冒稱麻醉師為被害人施作麻醉,亦未備齊相關設備,以致於被害人於當日上午9 時進入手術室後半個小時許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並造成拖延病患送醫長達3 個多小時等重大違法行為,導致病患腦缺氧病變,至今昏迷不醒,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慘狀,卻無庸負醫師法密醫罪、刑法詐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責任,誠非妥適。尤其,原審就自訴人所為之諸多證據之舉證及提出相關之可調查證據方法與事項,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加以審認說明,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本院106 年抗字第1418號裁定(抗證1 )所明揭:「原審就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要旨。

⒈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部分:

⑴原審係以「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涉案手術有無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稽查紀錄,函復內容略以劉佳政有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志軒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昶馗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是本案除自訴人單方指述並提出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外,經本院調查後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等語。

⑵然查,上開衛生局之資料既僅顯示劉佳政、陳志軒、陳昶馗

等人之醫師執照,而無郭采霓之醫師執照,而本案係事涉無醫師執照之郭采霓為被害人診視、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法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為被害人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進行麻醉,足見,原審僅以劉佳政、陳志軒、陳昶馗等人有醫師執照,即認定被告無醫師法之罪責,顯然就郭采霓是否未具醫師資格、郭采霓是否有囑咐為病患施作抽血檢查之醫療行為、是否有診察病患之醫療行為,以及是否有提供病患下巴抽脂治療手術方法之建議等醫師行為,均未加以審認說明調查,即為「難認被告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之認定,已非妥適。

⑶且查,原裁定記載自訴人僅有單方指述並提出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更與卷證資料不符,事實上,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事證,並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證明被告有醫師法第28條密醫之罪責,惟原審裁定均未加以調查,亦完全未予審認,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況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包括:①107 年5 月10日當天之病歷(參原審附件2)。並敘明當日全無任何醫師之簽名或記載,已足證當天被害人未經任何醫師看診,而係由郭采霓看診、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等醫療行為。②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90077403號函(參自證29),證明給予醫囑係專屬醫師之醫療行為,更需經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開立醫囑,甚至連具有護理人員資格者均無開立醫囑之權限,更況是完全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之郭采霓,足證被告等人辯稱郭采霓所為非屬醫療行為,顯屬不實。③由被告劉佳政107 年9 月28日開庭時供稱「我是負責醫師…」、「負責我的病患的醫療業務及診所內雇用人員是否合法」,則其聘僱並容任無醫師資格之郭采霓為病患看診、診視病患情況、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向病患為術前說明等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自應負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責。④且被告饒自強不僅係診所實質出資者,已對診所財務有實質掌控管領之權,更有實際負責包括診所人員聘用之經營管理事項,足證其與被告劉佳政應共負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蓋被告饒自強既稱負責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出資、被告劉佳政又稱「饒自強先生是診所老闆」,更稱「公司集團人事聘用郭采霓」,則足見被告饒自強不僅係診所實質出資者,顯已對診所財務有實質掌控管領之權、更有實際負責包括診所人員聘用之經營管理事項。且倘依被告所辯,豈非只顧收取診所龐大營收掌控診所財務,卻放任診所事務無人管理監督,反更證明被告饒自強確有容任診所無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惡性更屬重大。⑤關於郭采霓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違法責任,係由被告所聘用之事實,自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函調郭采霓之投保資料。⑥再者,自訴人於原審尚有提出下列事證,並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證明被告有醫師法第28條密醫之罪責,惟原審裁定均未加以調查,亦完全未予審認。其中已提出之證據包括:自證1 :

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開業執照,以證明: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負責管理及經營之人,明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主要業務屬醫療行為,且為病患看診、診視病患情況、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向病患為術前說明及排定抽脂手術等事項皆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無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就聘僱及容任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郭釆霓於10

7 年5 月10日及107 年5 月15日為病患被害人為前揭醫療行為,應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密醫罪責;自證2 :順風美醫診所網站、自證3 :饒自強個人簡介之網路資料、自證

11:順風美醫集團董事長饒自強網路查詢資料、自證12:順風美醫集團營運督導張旭卉網路查詢資料,以證明:被告饒自強為順風美醫集團之董事長,並於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派有集團營運督導張旭卉為現場最高主管,顯見其為集團及診所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管理及經營之人,亦明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主要業務屬醫療行為,且為病患看診、診視病患情況、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向病患為術前說明等事項皆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無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就聘僱及容任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郭采霓於107 年5月10日及107 年5 月15日為被害人即病患被害人為前揭醫療行為,亦應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密醫罪責;自證4 :

郭采霓學歷資料,以證明:郭采霓並無醫師資格,更非醫事護理人員,卻於107 年5 月10日對被害人診斷、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式建議,並指示相關診所人員抽血;自證14: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以證明:醫事檢驗所之抽血檢驗報告上,並未載明開立抽血檢驗醫囑之醫師姓名,病歷中亦無107 年5 月10日醫師安排病患抽血之醫囑,足證確係由郭采霓所為;自證15:術前確認表,以證明:術前確認表無任何醫師簽名,其上所載之文字,均顯出自郭采霓同一人之筆跡;自證16:抽脂術前確認表,以證明:抽脂術前確認表除無醫師簽名外,病患被害人為男性,竟又於其上圈選「抽脂時間盡可能避開經期」之事項,係事後為製造有告知說明之假象而劃記,病患手術前顯然並非由手術醫師診視及說明,而是由郭采霓所為,且亦可證明系爭手術係由郭采霓排定;自證17:手術同意書,以證明:手術同意書上不僅未見有醫師之簽名,且手術醫師之欄位竟記載病患「被害人」之姓名,手術同意書其餘簽字、筆跡亦與術前確認表相同,可證係由郭釆霓所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聲請傳訊張旭卉,以證明被告饒自強於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指派有順風美醫集團營運督導張旭卉為診所主管,足見被告饒自強為診所實質負責人;聲請傳訊郭釆霓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訊陳志軒,以證明被告聘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郭釆霓看診、提供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等醫療行為;請傳訊被害人之母邱伊涵,證明當時確由郭釆霓為病患看診、提供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等醫療行為;並聲請向忠孝順風美醫所調取107 年5 月10日、5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原審就上開已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均未加以調查,亦完全未予審認。

⒉關於被告收取麻醉醫師費用涉詐欺部分:

⑴原審係認定「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涉犯詐欺取財之情事,除

自訴人片面指述其等容任郭采霓安排不具麻醉專科醫師人員為被害人施用麻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取費用15000 元云云,除與卷內病歷卷證資料相左,況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有何利用或指示客服人員郭采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⑵惟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佳政及被告饒自強

為診所之負責人,明知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不得有不實之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規之規定,卻為圖不法利益,刊登不實之醫療廣告以招攬病患至診所進行抽脂手術,又容任郭采霓向被害人佯稱手術會安排麻醉醫師進行麻醉,但手術當天卻不是麻醉醫師進行麻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手術費用60000 元及額外安排麻醉醫師之費用15000 元,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責,就此,原審顯然均未加以審認調查。

⑶且查,由病歷記錄顯無法證明係由麻醉醫師親自施予麻醉,

且陳志軒於事發第一時間亦向自訴人及病患之母親邱依涵表示手術當時麻醉醫師並不在現場,就此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敘明除可傳訊證人邱依涵、在場陳志軒醫師及當時在場護士,亦可調取診所監視錄影記錄,然原審未均予傳訊證人,亦未調取錄影紀錄,既逕以病歷記錄認定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卷內病歷卷證資料相左,自有不當。

⑷又由被害人之手術護理紀錄記載「0950開始麻醉-IVG.c pro

pofol」(參自證22)可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為病患被害人進行麻醉所使用之麻醉藥物為Propofol。而麻醉藥物Propofol,據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記載:「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給予…」、「應持續監測病人,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氣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Propofol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投予。」(參自證30)可知,麻醉藥物Propofol依仿單所載本即應由麻醉醫師投予注射使用,不得由其它人員投予,惟被告等為圖詐取額外之費用,卻由診所接待人員郭采霓向病患以徉稱「若要由麻醉醫師進行,尚需另加收麻醉醫師費用15000元」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15000元(參自證20),而事實上當日卻又非由麻醉醫師施打,被告等從中多賺取15000元,自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原審對此亦顯然並未審酌。

⑸再者,被告饒自強及劉佳政既是診所實質出資者,及負責經

營管理之人,前揭多收取之麻醉費用對被告二人當然有實質之得利,縱使係透過診所人員郭采霓為詐騙行為,而非被告二人親自為之,被告二人仍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惟原審未傳訊證人郭采霓及病患母親邱依涵,以查明郭采霓騙稱麻醉費用15000 元之始末,以及查明郭采霓所收15000 元確係交由診所,被告等人為實質得利者,及與二人管理診所之制度與指示有關,即逕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有何利用或指示客服人員郭采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語,顯然就自訴人所提出事證與所敘明調查方法完全未予審認,所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及前揭裁定要旨。尤其,原審如此認定,豈非造成只顧收取診所龐大營收掌控診所財務者,反而無庸負責,亦屬違反常理。

⑹況自訴人於原審尚有列表提出下列事證,並提出相關證據調

查方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罪責,原審裁定均未加以調查,亦完全未予審認,更證原裁定於法不合。提出之證據包括:自證

18:順風美醫診所醫療廣告,以證明:順風美醫診所刊登不實之醫療廣告宣稱「高血脂、高血糖患者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可以達到美體又可以起到治療一舉兩得的目的…」等內容,以誇大醫療效能為不實之宣傳,招攬病患至診所進行抽脂手術。被告劉佳政及被告饒自強,均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負責管理及經營之人,對此犯罪事實自有知悉及容任之情,應共負詐欺之罪責;自證19: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1076027235號裁處書,以證明:被告之診所以不實之廣告詐欺病患,經臺北市衛生局裁處;自證20:手術及麻醉醫師費用紀錄及消費購買紀錄單,以證明:手術及麻醉醫師費用紀錄記載手術有安排麻醉醫師,且已收取麻醉醫師費用;自證21:麻醉紀錄單,以證明:麻醉紀錄單並無麻醉醫師之簽名及醫囑,可證並無麻醉醫師在場施作麻醉;自證22:手術護理紀錄,以證明:手術護理紀錄最初並無麻醉醫師在場及施作麻醉之紀錄,可證並無麻醉醫師在場施作麻醉。另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邱伊涵,證明被害人因被告劉佳政刊登之不實醫療廣告宣稱「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才至診所諮詢,且107 年5 月10日郭釆霓佯稱手術會安排麻醉醫師進行麻醉,須另外支付15000 之麻醉醫師費用,病患方支付該筆費用,但手術當天卻沒有見到麻醉醫師;聲請傳喚陳志軒、郭釆霓,以證明手術當天非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聲請傳訊陳昶馗、張采緗,以證明手術時非陳昶馗醫師進行麻醉,且被害人休克心跳停止時,陳昶馗亦不在場;聲請向忠孝順風美醫所調取107 年5 月10日、5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向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調取107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之門禁刷卡進出紀錄、調取107 年5 月15日陳昶馗之手機通聯記錄及衛星定位手機門號位置紀錄,以證明107 年5 月15日9 時至10時間,陳昶馗係在群英整形外科診所,被害人手術時並非由陳昶馗醫師進行麻醉,且被害人休克心跳停止時,陳昶馗亦不在場;並聲請函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之調查記錄全卷(包括詢問筆錄)及聲請傳訊張旭卉,以證明被告饒自強於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指派有順風美醫集團營運督導張旭卉為診所主管,足見被告饒自強有實質指揮負責診所人員管理及廣告等相關事宜。

⒊關於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⑴原審係認定「被害人係因執刀醫師陳志軒執行下巴抽脂手術

,手術中由麻醉醫師陳昶馗負責麻醉,被害人在手術期間突然發生前開危急狀況,有卷內病歷可佐,已如前述,雖自訴人爭執麻醉係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經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然被告3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診所醫療設施、急救設備既符合醫療標準,且無違法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均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況涉案手術中發現被害人有異時,本應由現場醫療人員處理,負有急救義務,此有手術護理紀錄及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既未參與涉案手術,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情事」等語。

⑵然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案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及5

月15日為被害人進行抽脂手術涉有違反醫療法規而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全未予調查,且就被告等違反醫師法部分,並稱因需待司法機關判定有無醫療疏失,才得以判斷,另就被告所負責及經營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是否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進行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之部分,該局稱因未調取現場錄影而未予調查,業經自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陳報狀陳明,惟原審置此不論,亦未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傳訊手術當時在場陳志軒等相關人員,亦未調取該診所107 年5 月10日及107 年5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仍逕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裁處書,認定診所醫療設施、急救設備符合醫療標準,且無違法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均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顯屬不當。更況,原審一方面認是否由麻醉醫師陳昶馗施予麻醉尚有爭執,另一方面卻就此爭議事項未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調查方法調查之情況下,認定診所無違反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前後更屬矛盾,蓋若經傳訊證人及調取錄影紀錄之結果,確非陳昶馗施行麻醉,而係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施作,被告等當然就有違反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再再證明,原裁定之認定於法不合,更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

⑶且查,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檢具相關事證,與聲請傳訊陳志軒

等證人,及聲請調取另案107 年度自字第81號相關卷宗資料,原審未予傳訊證人,雖曾要調取107 年度自字第81號相關卷宗,顯示原審亦認有調取之必要,且亦認定該等107 年度自字第81號卷宗可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之必要,然原審在已經去函調取但尚未調得卷宗之情況下,即逕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除見其間之矛盾,更見於法不合,且屬不當等情,謹就自訴人於原審已敘明之相關事證摘記如后:

①被告等因明知麻醉藥物應由麻醉醫師投予施打,卻仍容任由

不具麻醉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為病患被害人進行麻醉,未安排麻醉醫師「持續監測病人,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且本案手術致病患被害人無心跳後,因診所又未備有處理麻醉或手術時所可能產生危及生命緊急狀況之急救設備、未及時撥打119將病患送醫急救,無故拖延而致病患發生缺氣性腦病變昏迷不醒迄今,故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等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②被告饒自強及劉佳政縱非在場之施術醫師,惟其等仍應就病

患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此由相關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所揭自明(參自證25-27 )。何況被告等於被害人當日發生昏迷需急救之狀況後,有以電話指示診所之現場人員,因而其等就指示診所之現場人員失當,而拖延被害人送醫,顯然有過失。就手術醫師陳志軒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已有調取陳志軒與本案被告等於107 年5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通聯紀錄,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檢署函送107 年度自字第81號審理,故就本案被告等有以電話指示診所現場人員之情,敬請函調107年度自字第81號卷宗資料即可證明。

③又自訴人107 年9 月28日刑事自訴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

指出,由手術護理紀錄(參自證22),及手術進行時所作紀錄之麻醉紀錄單(參自證21)上之記載可知,麻醉醫師陳昶馗並未在手術現場,且麻醉紀錄單並無麻醉醫師開立醫囑及簽名,足證被害人進行手術時,確實並無麻醉醫師於手術現場。此由手術護理紀錄(參自證22)記載,「據麻醉護士告知:0950開始麻醉」,「1013…麻醉護士告知我病人呼吸不順」,以及「1015,發現無心跳脈搏…,麻醉護士…致電給麻醉醫師」等內容可知,手術開始係由護理人員進行麻醉,而麻醉醫師係於發生急救事件後經通知才回到診所,及手術進行時所作紀錄之麻醉紀錄單(參自證21)上,並無麻醉醫師之醫囑及簽名,在在足見被害人進行手術時,確實未有麻醉醫師於手術現場,且自開始麻醉手術時起迄至發生無心跳脈搏之期間,均無麻醉醫師在場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及監測等醫療行為。被告等容任診所人員向病患佯稱手術會安排麻醉醫師進行麻醉,並向病患收取麻醉醫師費用,卻於手術當天未安排麻醉醫師為病患施行麻醉及進行麻醉相關監測,自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責。

④就此,自訴人107 年9 月28日刑事自訴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亦敘明敬請傳訊陳昶馗、手術醫師陳志軒及在場護理人員張采霓到場訊問予以釐清,以明病患被害人進行下巴抽指手術開始時,麻醉醫師陳昶馗並未在場之事實。

⑷且查,被告劉佳政、被告饒自強,既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

實質負貴人及經營者,當負有監督管理診所之責,具保證人之地位,此並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102 年度醫上訴字第2 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自證25至自證27)可參,然原審均未予審酌,逕以被告3 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涉案手術中發現被害人有異時,本應由現場醫療人員處理,負有急救義務,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既未參與涉案手術,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情事」等語,顯與上開判決要旨不符。

⑸況自訴人於原審尚有提出下列事證:自證22:手術護理紀錄

,以證明:手術醫師於手術前未診視評估病患、亦完全未為告知說明,再由不明人員冒稱麻醉師為被害人施作麻醉,以致於病患被害人於當日上午9 時進入手術室後半個小時許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之情,又拖延病患送醫長達3 個多小時。

自證5:Google地圖(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國泰綜合醫院)、自證6:Google地圖(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台大醫院)、自證

7: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診所未將病患送至車程僅3分鐘之國泰綜合醫院,又花費長達30分鐘以上才將被害人於12時58分始被送抵台大醫院,顯有拖延送醫之過失。同附表1、自證1至自證3,被告劉佳政及被告饒自強,均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負責管理及經營之人,負有齊備診所設備,始能實施醫療行為之義務,更應注意診所進行麻醉、手術時,必須預備之生命微向監測儀器、與急救設備,如缺乏上述設備,不得擅為執行麻醉、手術,以防病患若於術中發生危急時,可能影響急救時機,而提高死亡之風險,對本犯罪事實自有知悉及容認之情,自應與劉佳政負共同正犯責任。另為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則,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邱伊涵、陳志軒醫師、郭釆霓、向忠孝順風美醫所調取107年5月10日、5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7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劉佳政之通聯紀錄及衛星定位手機門號位置紀錄,以證明劉佳政既為該診所負責醫師,然於被害人發生事故之3 小時均未在診所內,且診所電話連繫後,仍未至診所處理,有不作為之過失,又透過電話指示診所人員將以休克之被害人置於診所,其後由診所人員安排非119 之車輛送醫,致延誤就醫時間,更有過失;聲請傳訊張旭卉,以證明被告饒自強於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指派有順風美醫集團營運督導張旭卉為診所主管,足見被告饒自強有實質指揮負責診所人員管理及廣告等相關事宜。原審裁定均未加以調查,亦完全未予審認,更證原審裁定於法不合。

㈡原審未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另案手術醫師陳志軒業務過失重

傷害卷宗及其內之當日診所錄影監視紀錄,以明事發當時診所之急救設備與設施是否符合標準,即逕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事發後多日才至現場之紀錄,認定診所之急救設備與醫療設施符合標準,已有率斷之情。由日前於另案取得之診所事發時之錄影紀錄顯示,診所於事發時並未備妥氧氣等急救設備,而係於被害人發生危急狀況後,才臨時打電話由廠商於事隔1 個多小時後始將氧氣送達(抗證2 ),原審未查,僅以原審調取衛生局事後多日至現場拍照之氧氣筒等資料(抗證3 ),逕以診所之急救設備符合標準,而認定身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及經營者之被告劉佳政、被告饒自強不需負責,除與事實不符,亦非妥當適法。

㈢被告等人迄今絲毫不見悔意,甚至係以輕蔑態度面對審理程

序,於開庭時不時滑手機一派輕鬆,對照其等所涉違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年輕之生命尚昏迷不醒至今之慘狀,自訴人深感痛心至極。而查距本案事發前不到半年的一月初被告劉佳政才剛發生與本件類同之情形造成病患馬蘭死亡之事件(參自證24),短短五個月之時間,接連兩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昏迷迄今之憾事,惟原審就此事涉被告等人違法行為所造成重大傷害案件,於自訴人方面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及調查方法,卻僅開一次庭,就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未予調查,相關證人未予傳訊,相關事證未予審酌,即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而原審裁定亦完全未就上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酌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參酌上開裁定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之法文,可知,原審裁定確有不當,且於法不合,為釐真相,並保自訴人之審級利益,敬請鈞院惠准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經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李晉良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涉案手術負責醫師為陳志軒、麻醉醫師為陳昶馗、護理人員張采緗、客戶服務人員郭采霓,其等是否違法為醫療行為、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存在,均尚在偵查中而未明。又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涉案手術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稽查紀錄,臺北市衛生局覆稱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等情,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況被告3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情事。另依臺北市衛生局10

8 年5 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2563號函附裁處書及現場稽查資料,該診所之手術室設施及急救設備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診所醫療設施、急救設備既符合醫療標準,且無違法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均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又被告李晉良與順風美醫診所業務無涉,業據被告饒自強、劉佳政供述在卷,尚難僅憑自訴人提供診所網頁資料,逕認被告李晉良對順風美醫診所有何監督、管理之關係,而遽認其應負共犯罪責。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有何利用或指示客服人員郭采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密醫、詐欺取財、業務過失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等與涉案手術醫事人員、客服人員間如何具有共同犯前開各罪謀議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傳訊郭采霓、邱依涵、陳志軒、張旭卉

、陳昶馗、張采緗等相關證人,亦未函調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1076027235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調查記錄全卷,復未調取另案107 年度自字第81號陳志軒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卷宗、順風美醫診所107 年5 月10日、5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診所及劉佳政之通聯紀錄及衛星定位手機門號位置紀錄、群英整形外科診所門禁刷卡進出紀錄等證據,及調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㈢況自訴人以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容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

格之諮詢人員郭采霓為被害人診視、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法建議、囑託診所人員為被害人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及安排被害人於107 年5 月10日至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等醫療業務;另被告李晉良容任其診所旗下首席助手醫師劉佳政將開業職照放置於順風美醫診所,又容任被告劉佳政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諮詢人員為醫療行為,因認被告3 人均應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責云云。惟細繹自訴意旨,自訴人所指訴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係該診所諮詢人員郭采霓於107 年5 月10日、15日之所為,而被告劉佳政、饒自強係「容任」、「容由」、「任由」郭采霓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李晉良「容任」劉佳政為之。惟醫師法第28條規定,係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以,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涉案手術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稽查紀錄,該局函覆稱:

劉佳政有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志軒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昶馗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7 年8 月30日函附裁處書影本6 份及107 年7 月25日函可佐。至自訴人指訴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郭采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饒自強、劉佳政、郭采霓等人之學歷、職業、與順風美醫診所之關係;另自訴人提出之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術前確認表、抽脂術前確認表、手術同意書等證據,或得資為主張郭采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然尚無從推認被告3 人與郭采霓間,就自訴人所指郭采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或意思支配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至自訴人所稱應予調查之證據,或無從證明被告3 人所為構成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或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縱為此等證據之調查,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原審未進行實體調查,尚無違誤。復查無其他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被告、證人及調查證據即為違法云云,要屬誤會。

㈣再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饒自強、劉佳政為該診所實質出資者及

負責經營管理之人,其等雖非自為,而係以管理診所之制度與指示,透過診所人員郭采霓向被害人謊稱並收取麻醉費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責,並提出自證20至22即手術及麻醉醫師費用紀錄及消費購買紀錄單、麻醉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以證明確有收取麻醉醫師費用及手術時並無麻醉醫師在場施作麻醉云云。惟參諸自訴人提出之107 年7月9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 :被害人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病歷資料、紀錄影本內之麻醉同意書之麻醉醫師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處方(牙)醫師簽章、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均有簽有陳昶馗三字,而陳昶馗領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已見前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亦稱「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是原裁定以自訴意旨指稱被害人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進行麻醉云云,與病歷資料不符,即非無據。

㈤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就被告饒自強及劉佳政於診所刊登不實

之醫療廣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術費用60000 元涉犯詐欺罪部分,未加以審認調查云云。惟查,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原審訊問時雖曾提及醫療廣告部分,另107 年9 月28日自訴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自證18:順風美醫診所醫療廣告、自證19: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指稱被告饒自強及劉佳政為該診所實質出資者及負責經營管理之人,明知診所刊登醫療廣告不得有不實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規之規定,卻為圖不法利益,刊登不實之醫療廣告以招攬病患至診所進行抽脂手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術費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86頁以下)。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饒自強及劉佳政詐欺部分,僅有容任郭采霓向被害人佯稱手術麻醉安排麻醉醫師,但手術當天卻非麻醉醫師進行麻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安排麻醉醫師費用15000 元部分,而非自訴其等以不實廣告而詐欺,此觀諸107 年6 月21日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在說明佐證麻醉醫師費用一節,即可得徵,且其自訴之「麻醉醫師費用」基本事實與所謂「不實廣告」並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不實廣告詐欺部分未加審認調查云云,顯超過其自訴範圍,此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

㈥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論敘自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陳報

狀所陳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案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及5 月15日為被害人進行抽脂手術涉有違反醫療法規而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全未予調查,且就被告等違反醫師法部分,並稱因需待司法機關判定有無醫療疏失,才得以判斷,另就被告所負責及經營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是否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進行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之部分,該局稱因未調取現場錄影而未予調查等情。惟抗告人於該陳報狀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引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至抗告意旨復以,原審一方面認是否由麻醉醫師陳昶馗施予麻醉尚有爭執,另一方面卻就此爭議事項未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調查方法調查之情況下,認定診所無違反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前後更屬矛盾;且原審未調取另案107 年度自字第81號即手術醫師陳志軒業務過失重傷害卷宗、順風美醫所107 年5 月10日、5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診所及劉佳政之通聯紀錄及衛星定位手機門號位置紀錄、並傳訊陳志軒、邱伊涵、陳昶馗、郭釆霓等,於法不合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經調查後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且現場醫療人員負有急救義務,被告3 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不能認定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況診所之手術室設施及急救設備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被告李晉良與順風美醫診所業務無涉,因以難認被告3 人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等尚無違反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診所之手術室設施及急救設備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矛盾之處;且抗告意旨主張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未傳喚之證人、未調取之證據資料,或得釐清手術、急救過程中,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身分、其等是否有過失,然被告3 人既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則上開證據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3 人因疏於救治、延誤送醫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另抗告人提出抗證2 並主張由另案取得診所事發時錄影紀錄顯示,診所未備妥氧氣筒之急救設備,係於發生被害人危急狀況後,才急電廠商於1 個多小時後將氧氣送達云云。惟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自證22:手術護理紀錄載稱,被害人於「據麻醉護士告知0950(按指9 時50分)開始麻醉. . .放nasal cannula . . . ;1013(按指10時13分). . . 麻醉護士告知我,病人呼吸不順,要求我把病人頭部擺正,抬高下巴。麻醉護士置入nasal airway;1015(按指10時15分)發現無心跳脈搏. . . 麻醉護士嘗試置入氣管內管(intubation)但失敗,使用甦醒球(ambu bag). . . 放入LMA維持呼吸;1130(按指11時30分)我決定後送至台大醫院,並開始聯絡後送事宜;約1220離院」(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殊不論9 時50分許,已於被害人鼻孔放置提供氧氣之鼻導管(Nasal Cannula ),再於10時13分許,因被害人呼吸不順經鼻置入導氣管( Nasal Airway) ,殊難想像當時該診所內未備置氧氣筒之設備,況10時15分因被害人無心跳脈搏而嘗試置入氣管內管,蓋置入氣管內管即係為提供高濃度氧氣以維持血氧,設若當時診所內無醫療用氧氣設備,僅能使用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何須經鼻置入導氣管、嘗試置入氣管內管,再因置入氣管內管失敗,才暫時使用人工氣囊擠壓,隨即改用替代方式即喉罩式氣道(LaryngealMask Airway ,LMA )維持氧氣供給。且對照抗告人所指氧氣送達之時間即抗證2 照片所示診所事發時錄影紀錄時間為

12:09,則氧氣係於決定將被害人送往台大醫院後之被害人離院前約10分鐘送達,或因當時氧氣使用將罄,遂請廠商補充,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㈦至抗告人指原裁定違反自證25至27之本院判決意旨云云。惟

另案法院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裁判見解,主張被告3 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其他案件之裁判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之認事用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抗告人引述各該判決,核係經認定該案被告身為診所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確知診所設備未齊備且發生危及病患生命之狀況時在場而延誤送醫,或明知診所人員未具醫療專業而為病患看診、處方,或以醫師資格掩護未具醫療專業之人為病患診察病情等之犯罪事實。本案既係卷證不足認定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抗告意旨所引各案,即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自證、抗證等證據,逕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