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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黃瑞彩受 刑 人 林世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世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 年5 月29日起入監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案件,經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僅為追求個人事業發展順利,竟罔顧己為退伍軍人,已領有國家數十年俸祿,對國家應負之忠誠義務知之甚詳,卻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吸收我國其他退伍軍人,陷軍中同袍與我國人民於危險之境,惡性可謂重大,犯後亦否認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 年執字6444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新北地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4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證無訛。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然審酌受刑人退役後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中國人民解放軍大校王永旭,認與王永旭熟識有利其事業發展,遂與王永旭保持良好互動。嗣王永旭要求受刑人介紹我國退役軍官供其認識,受刑人雖知王永旭是中共解放軍官員,與我國退役軍官結識的目的並不單純,可能有意佈建我中高階現役或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卻為求自己事業發展順利,先後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10月

8 日至12日,以招待食宿費用之方式,偕同曾擔任樂山雷達基地空軍戰管聯隊副參謀長之退役空軍上校游春輝前往西安、上海及西湖等處旅遊,並安排與王永旭餐敘會晤等事實,經受刑人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審理中所坦認不諱。㈢復參以受刑人(A )與王永旭(B )於103 年6 月1日22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B :那個…游(指證人游春輝)他什麼意思呢?給你打…A :他就打LINE過來啊,非常難得啊,直接就問說,直接問說暑假你那邊什麼時候安排啊,哈。B :哈,確實想過來是吧。

A :對,沒錯,主動的喔,因為我已經有差不多3 、4 個月沒去找他了嘛。

B :因為我始終也是沒給他有啥聯繫。

A :所以我是說搞不好這兩天他就給你個短信了。

B :電話是更不可能的,有時候郵件弄一下。

A :對。

B :這樣,因為本身我也沒有對他有什麼好奇,是吧。

A :對啦,我知道我知道,我先跟你講一下。

B :但是我是想,就是,就看他的天分了,是吧,我想既然

他也那麼優秀的人嘛,對吧?

A :對。

B :現在我們好多事,釣魚那邊不是有好多事嗎,是吧?

A :對。

B :看他能不能…也不需要刻意怎麼弄,看他公司做的方向,給我們公司提給什麼建議對不對?

A :那就跟第一次一樣嘛,跟到西安去一樣,就聽他吹阿。

B :那不一樣,這次就是要挑明了,你要吸…

A :對。

B :這種的,不是我聽啦,就是我要找公司的主管來聽了。

A :對,再跟他講,跟幾個朋友打打球。

B :他來了,我們就…他打他的球,然後我們該談的,

這次就要挑明了,直接說到位了,你願意我們就組織一下,不願意這事就到此為止。

A :對,這個我要不要在現場,我在現場或許不大好。

B :你不要…

B :對啊,他應該是對哪一塊熟悉?是總公司那一塊熟悉,

還是對下面的比較熟悉?

A :你不要忘了喔,他之前…他…他之前幹過副總喔。B :對,那我知道。

A :你知道,副總那一段他有卡到喔。快樂山(指樂山基地)那個他有卡到喔。

B :而且他那個副總不是打雜的副總,是...

A :喔,他是技術副總(指證人游春輝曾任樂山基地副參謀

長),不是行政副總。」,足見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之目的係在於物色適合吸收發展組織的對象,也確實有意吸收曾任樂山基地副參謀長之證人游春輝,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而受刑人於70年11月30日自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第9 期乙班機械科畢業後,陸續任職於聯勤第206 號兵工廠、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於94年2 月21日退役,領有國家俸祿,對王永旭的意圖既了然於胸,卻為謀求私利,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以招待食宿方式2 次安排游春輝前往西安、上海及西湖等處旅遊,藉機與王永旭會面接觸,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本案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若准予易科罰金,合計折算僅新臺幣18萬元,無論與受刑人所領之我國退役薪俸、受刑人在外兼任教職之薪資、或受刑人為人民解放軍吸收我國退役軍官所提供之免費食宿費用相較,金額顯屬過低,而難達自由刑之一般預防效果,檢察官認本件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尚非無據。㈣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其尚有高血壓需服藥回診、在外兼課等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㈤綜上,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書中具體指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之實務,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新北地院第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則刑度高低及得否易科罰金,即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審酌而為認定,公訴檢察官接受而未以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不得以確定判決之刑度易科後之金額,浮泛論稱罰金過低難收自由刑預防效果。㈡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之審核前,未見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僅針對受刑人涉犯之罪名加以裁量,未審酌受刑人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㈢原裁定未敘明受刑人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僅以受刑人過去犯罪行為、犯後否認行為由,即認定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為當,除流於字意外,更有將受刑人否認犯行而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作為不准易科之理由,難認妥適。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易科罰金,顯未考量上開受刑人種種個人特殊事由,原審裁定未詳予審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

8 年5 月29日起入監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案件,經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僅為追求個人事業發展順利,竟罔顧己為退伍軍人,已領有國家數十年俸祿,對國家應負之忠誠義務知之甚詳,卻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吸收我國其他退伍軍人,陷軍中同袍與我國人民於危險之境,惡性可謂重大,犯後亦否認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 年執字6444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受

刑人有而受刑人領有國家俸祿,對王永旭的意圖既了然於胸,卻為謀求私利,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以招待食宿方式2 次安排游春輝前往西安、上海及西湖等處旅遊,藉機與王永旭會面接觸,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若准予易科罰金,合計折算僅新臺幣18萬元,無論與受刑人所領之我國退役薪俸、受刑人在外兼任教職之薪資、或受刑人為人民解放軍吸收我國退役軍官所提供之免費食宿費用相較,金額顯屬過低,而難達自由刑之一般預防效果,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執行檢察官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另以照顧年邁岳母、擔任大學與科技大學講師工作及自己有高血壓疾病而長期回診並服藥控制為由聲明異議,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各監所有醫護人員,監所亦有與該地區之特約醫院合作,該特約醫院亦可提供專業醫療等相關協助,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