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冠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7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係先後在不同區域,與他人共同販毒未遂;共同與他人於2日內密集犯詐欺之7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組團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法院以想像競合規定而僅論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於7日內犯販毒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足見其惡性非輕,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且其整體行為之危害程度較高,危害法益又各有不同,應無從輕定刑之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包括其於先前所受定刑裁定,已各獲有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及矯正效益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之裁判,後者則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爰具狀提起抗告,請重新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佑(下稱抗告人)合理之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8至9頁、第10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2卷第13頁至第52頁反面),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係先後在不同區域,與他人共同販毒未遂,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於2日內密集犯詐欺之7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組團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法院以想像競合規定而論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於7日內犯販毒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足見其惡性非輕,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且其整體行為之危害程度較高,危害法益又各有不同,應無從輕定刑之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包括其於先前所受定刑裁定,已各獲有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及矯正效益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8年1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2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3年,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9至12),業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7頁)。況且抗告人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詐欺取財罪(7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遂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4.04.07 │ 102.03.15 │ 102.03.15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 │偵字第8091號、第│偵字第8734號、第│偵字第8734號、第││ │8358號 │19311號 │19311號 │├───┬───┼────────┼────────┼────────┤│ │法 院│ 本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實 審│ │714號 │1號 │1號 ││ ├───┼────────┼────────┼────────┤│ │判 決│ 105.12.07 │ 106.04.27 │ 106.04.27 ││ │日 期│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判 決│ │553號 │1號 │1號 ││ ├───┼────────┼────────┼────────┤│ │判決確│ 106.05.18 │ 106.05.20 │ 106.05.20 ││ │定日期│ │ │ │├───┴───┼────────┼────────┴────────┤│ 備 註 │ │編號2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 4 │ 5 │ 6 │ 7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102.03.15 │ 102.03.15 │ 102.03.16 │ 102.03.16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8734號、第│偵字第8734號、第│偵字第8734號、第│偵字第8734號、第││19311號 │19311號 │19311號 │19311號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號 │1號 │1號 │├────────┼────────┼────────┼────────┤│ 106.04.27 │ 106.04.27 │ 106.04.27 │ 106.04.27 ││ │ │ │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號 │1號 │1號 │├────────┼────────┼────────┼────────┤│ 106.05.20 │ 106.05.20 │ 106.05.20 │ 106.05.20 ││ │ │ │ │├────────┴────────┴────────┴────────┤│編號2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8 │ 9 │ 10 │ 11 │├────────┼────────┼────────┼────────┤│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欺罪 │欺罪 │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102.03.16 │104年10月底至104│105年4月15日後某│ 104.03.20 ││ │年11月17日止 │日 │ │├────────┼────────┼────────┼────────┤│高雄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8734號、第│偵字第32056號、1│偵字第32056號、1│偵字第16467、220││19311號 │05年度偵字第1137│05年度偵字第1137│84、23630號、105││ │、13514、13516、│、13514、13516、│年度偵字第12483 ││ │13517、13518、13│13517、13518、13│號、105年度少連 ││ │522、13523、1352│522、13523、1352│偵字第120號 ││ │4、18378、18392 │4、18378、18392 │ ││ │、19037號 │、19037號 │ │├────────┼────────┼────────┼────────┤│ 高雄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金重訴字 │105年度金重訴字 │104年度訴字第906││1號 │第8號、105年度金│第8號、105年度金│號、105年度訴字 ││ │訴字第40號 │訴字第40號 │第758號 │├────────┼────────┼────────┼────────┤│ 106.04.27 │ 106.03.31 │ 106.03.31 │ 107.12.27 ││ │ │ │ │├────────┼────────┼────────┼────────┤│ 高雄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105年度訴緝字第2│105年度金重訴字 │105年度金重訴字 │104年度訴字第906││1號 │第8號、105年度金│第8號、105年度金│號、105年度訴字 ││ │訴字第40號 │訴字第40號 │第758號 │├────────┼────────┼────────┼────────┤│ 106.05.20 │ 106.09.21 │ 106.09.21 │ 108.01.29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編號2至8經定應執│編號9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 │編號11至12經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 │年。 │└────────┴─────────────────┴────────┘┌────────┐│ 1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 104.03.26 │├────────┤│桃園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6467、220││84、23630號、105││年度偵字第12483 ││號、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20號 │├────────┤│ 桃園地院 ││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105年度訴字 ││第758號 │├────────┤│ 107.12.27 ││ │├────────┤│ 桃園地院 ││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105年度訴字 ││第758號 │├────────┤│ 108.01.29 ││ │├────────┤│編號11至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