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儒宏原 審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李孟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儒宏(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1 億元以上之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但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亦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本件重罪逃亡至大陸及香港地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 年
6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雖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然衡諸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可知被告有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甚以收受之投資金額加計報酬後所合計之款項開立票據予投資人,而所加計之報酬高達年利率16% 至83% ,已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
㈢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乃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就本件收受之部分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帳戶,再聯繫當地友人瞭解境外股票市場之趨勢後,被告另會赴大陸及香港地區瞭解境外狀況,而其於當地之友人各有3 名以上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事宜,審諸被告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款項各為1 億多元人民幣及8千萬元港幣,堪認被告於境外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且於境外有一定熟識之人脈及管道可接洽、聯繫,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考量被告遭起訴之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8億7,355 萬元,金額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6 年9 月7 日受搜索後之轉型期間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固以附表五列舉15個投資案為據,然依其所載內容只能得知投資案名稱、每單位投資金額、到期領回金額、投資報酬率等項,究係由何人參與投資則尚待查明,不能認定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五統計被告收受投資金額總計27億7,390 萬元,不足為憑。原裁定據以認定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應有違誤。
㈡被告曾任證券分析師,為熟悉資金投資操作之人,客戶因信
任其投資操作能力及財務管理之誠信,願將資金交付被告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起訴書附表二、三所列之投資人名單合計59人(扣除重複者,應為48人),其實際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均須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各該投資人詳予調查始能確實釐清;被告並非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被告或其員工亦非以對外舉辦投資招募說明會等活動接受客戶之資金委託,且於收受個別投資人之委託資金時,均僅告知預估之利潤,並未保證獲利,故被告並無向「公眾」吸收資金或檢察官所指保證獲利之行為。原裁定認被告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投資款加上預估獲利乙節,僅係被告為使投資人得以獲得保本之擔保,實際獲利仍須以各個投資案實際獲得之利潤數額為準。又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之投資人32人(起訴書供述部分編號11,18至19、21、32至59),對投資結束後所取回之報酬與被告最初預估之獲利數額是否一致,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認被告因操作股票投資市場之投資績效達到預期,而使投資人取回本金及預估獲利,據以推論被告簽發票據之行為,認定其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尚嫌速斷。再參酌投資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收領被告開立之本票數額皆與其實際投資之金額相符,並無原裁定所載加計預估獲利之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之投資人亦未獲得分毫利益。原裁定所指被告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投資款加上預估獲利一事,遽為被告與個別投資人間有保證獲利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於個別投資案之操作中,亦有將自己資金投入,其餘投
資者亦經常於個別投資方案到期後,陸續投入其他投資方案,此部分則應比對實際匯款金額後始能確認。若未將前述屬於被告個人投資部分、其他委託操作之投資人陸續投資部分之數額,自被告收受投資總額予以扣除,而認被告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實有違該條之文義,使行為人就同一行為受到重複評價。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外,犯罪事實欄一㈠亦有如前述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非無疑。
㈣原裁定認被告透過友人瞭解中國大陸及香港市場,曾將資金
匯往該地,又認被告因在境外有大量資金可挪用、有友人可接洽逃亡。然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均係因投資需要而有辦理開戶手續,同時也為瞭解當地投資環境以便公司未來投資計畫之安排,並非安排逃亡路線。倘被告有逃亡意圖,其於106 年9 月7 日因另案受搜索經檢察官予以具保,或於本件108 年2 月10日受羈押處分前曾受法院諭知交保後,均可潛逃海外。另被告因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輔助,平時出門需數人從旁協助,其逃亡難度遠高於一般人,故被告確無逃亡之意圖與事實。再參酌被告於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均有投資之事實,係被告於調查處偵查中主動陳述,並無扣案證物佐證,參酌最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實可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而許可被告停止羈押。
㈤請審酌被告自108 年2 月10日羈押迄今,均未有投資人出面
控訴受有損失等情事,而被告倘未即時出面處理香港、大陸地區資金匯回臺灣及投資款項返還等事宜,恐因市場不確定性而有造成投資人虧損之虞,將不利整體社會金融穩定及交易秩序,故有使被告交保由其親自將海外投資款項匯回國內返還投資人以證明清白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人權。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3 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但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且有就投資本金加計報酬開立票據予投資人,給予年利率16% 至83%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收資金合計達28億餘元,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亦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大陸及香港等地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件重罪而逃亡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
108 年6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原裁定則援引前述理由,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然查:
⒈本案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被告會提供票面金額為投資款加
上預估獲利之票據交予投資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公司職員黃珮綾、王敏琪等人供證在卷,並有相關票據影本、簽收收據附卷可參;佐以陳爾威證稱「公司契約書還有投資簡報資料上面的確有寫到保本、約定報酬及期滿拿回本金等內容」等語(第5223號偵查卷四第38頁),卷內相關「資產委任管理合約」亦均載明投資人於委任期滿一次性取回委任資產,可見被告除與投資人約定高額獲利報酬外,並有向投資人宣稱保證還本,其所開立之票據似非僅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而已。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投資人保證還本,實際獲利仍須以被告各個投資案實際獲得之利潤數額為準云云,容與卷內客觀事實不符。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尚無不合。
⒉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原裁定依起訴書暨卷內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第一、二階段之吸金金額各為9,545 萬元、27億7,810 萬元,縱使其中包含被告個人投入資金或其他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再行投入之款項,依上揭說明,本應全數計入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倘有其他辯解或法律主張,亦得於日後審理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有重複評價吸收資金之嫌,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容有誤會。
⒊又「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判斷被告虞
逃之指標之一,而重罪被告可能受到較嚴厲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亦屬當然之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長期違法吸金總額達28億餘元,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又被告數度自承其將本案收受之部分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帳戶,曾赴大陸及香港地區瞭解境外投資狀況,並由其大陸及香港地區友人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投資事宜。審諸被告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款項各為1 億多元人民幣及8 千萬元港幣,金額甚鉅,其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擅自離境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又陳鴻斌供稱其不清楚被告在大陸、香港地區的投資(第5223號偵查卷四第32頁),被告是否刻意掩飾、藏匿本案犯罪所得,亦有待調查釐清。原裁定認被告於境外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且於境外有一定熟識之人脈及管道可接洽、聯繫,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無不合。
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對經濟秩序之影響甚鉅,原裁定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據卷內事證及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裁定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乃據以駁回,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