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金錫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洪國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錫洪金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後段、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機構或團體發展組織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13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在案。
㈡被告欲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依其於調詢供稱:
我於68年間全家從福建省00市移居澳門,在澳門住滿7年後我自己移居臺灣,後約於90年間考取職業駕駛人執照,開始開計程車維生,約於102年間我先回澳門租房與熟悉環境,約於103年舉家赴澳門定居,我偶爾會回臺看醫生治療糖尿病等語、所提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其妻之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其2名女兒之00大學學生證影本、中國00大學預錄取通知影本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家人目前均在澳門居住或就學,被告僅因治療糖尿病而偶爾返臺。然糖尿病之治療技術方法並非我國獨有,被告亦可在他處醫療院所就醫治療,顯不具不可替代性;參諸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希望返回探望母親一面,以免母親過度擔憂等語,益徵被告相當重視家人,則被告在其家人均在澳門之情況下,於返回澳門後是否能如期回臺接受審判,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雖以其長期未能返回澳門,為避免所承租住宅遭澳門
政府收回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記載「故被告必須返回澳門向房屋局申請及說明未能返回澳門之原因」等語,辯護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陳稱,被告回澳門主要處理子女就學貸款,並沒有要向澳門政府說明沒有住在澳門房屋之事。就被告所稱若其未返回澳門,所承租住宅將被澳門政府收回一節,依目前情況觀之似無急迫性,且無須向澳門政府澄清、說明為何不能返回澳門之原因。況倘被告所稱「澳門政府規定承租人必須每年在澳門居住達一定天數以上」一節為真,豈非更增添被告返回澳門後為求繼續居住該住宅達一定天數以上而不回臺接受審判之可能性。
㈣被告雖又陳稱:辦理子女就學貸款需要直系血親,不能委託
他人辦理,一定要我本人親自到教育局與銀行辦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女有辦理就學貸款必要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為何需要其本人親自到教育局或銀行辦理之相關依據,難認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況被告既陳稱辦理貸款須先經澳門教育局同意,方得至銀行辦理貸款,而澳門政府教育局辦理核准所需時間若干,衡情應非被告所能掌控,更遑論其後還有銀行核貸准否之時間,又就辦理貸款至銀行核貸准否之時間,被告未必能於1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順利辦理完成,倘未能於該段期間辦理完成,依被告所主張貸款須親自到場之必要性,更難認被告於出境、出海後,無滯留澳門不歸之可能。
㈤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屢見不鮮。本案被告雖自107年6月13日交保迄今,均能遵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規定,然訴訟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訴訟策略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惟此與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澳門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欲探望其母、家人等,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見面,無法以此認有親自赴外之急迫性、重要性及必要性。
㈥衡諸本案訴訟程序進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限制出境、出海既屬羈押之替代方式,限制原因至少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判斷之標準。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概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聲請特定期間之「暫時」解除限制處分,故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有親自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性,法院即無不准許之理由。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
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法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時,自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㈢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訊問後,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一年有餘。此期間,法院開庭共計才2次,一次為107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第二次為108年6月28日行調查程序調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由,相隔近一年未曾開庭;抗告人仍每日準時至派出所報到,而且均準時到庭。據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每次不得逾8個月,每8個月法院必須再次審酌是否有繼續限制之原因及必要,而本件已限制超過8個月,過度侵害遷徙自由基本權;又抗告人涉犯係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按108年5月24日刑事訴訟法新訂修法,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五年,目前本件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已限制長達一年多,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距第一審終結應仍需時甚久,原審法院一方面不積極開庭審理,一方面又無限期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出海、每天至派出所報到,難謂有適當性,亦悖於上開新法意旨。
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對遷徙自由之基本權構成限制,
自應審酌此一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抗告人遷徙自由之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與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具體審理進度,不成比例
。又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之處分,聲請之目的業已釋明,如不予准許,抗告人親屬在澳門恐失去社會住宅資格致流離失所、抗告人子女因未及時辦畢就學貸款而被迫輟學,所受損害之法益相當大,相較於此一短短僅一個月期間出境對法院審理進度之影響性,法益衡量之下,顯應優先保障抗告人暫時出境所得保全之法益,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㈤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似羈押處分有明定期限,甚且未
如羈押處分區分罪名輕重,而有延長期限不同次數的規定,限制出境處分並無期限限制的實務現況,對於被告人權侵犯之程度不可謂不重,再審酌抗告人交保之後,每天均按日至警察局報到,衡量其所涉五年以下之輕罪,實務之多得以易科罰金之裁判,並有相當確保情況下(高額保證金),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
㈥抗告人完全沒有在澳門經營任何事業,僅介紹客人去賭場賭
博,甚至稱不上是公關,參諸抗告人於澳門仍須居住於租金近乎免費的「社會房屋」,即可明晰,高等法院裁定卻稱抗告人應具相當資力或有相當人脈可獲取租金,全然屬無證據所論斷之事實,據此撤銷發回毫無道理。按抗告人聲請所提出之附件7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居居住的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或個人,可申請承租上條所指的社會房屋。」;在參同法第2條第3款:「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一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不超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限制,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團。」前條所稱之行政長官批示限制即第36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8),抗告人家團4人每月總收入必須低於25,680澳門元(約92,448台幣,匯率以3.61計算),總資產淨值不得超過554,700澳門元(約1,996,920台幣,匯率以3.61計算)。再參照澳門之人均GDP約82,388美元,世界排名第二,臺灣則為24,971美元(數據依維基百科),則澳門約為臺灣之3.29倍,則前開每月總收入相當於臺灣的28,099元,總資產淨值相當於臺灣的606,966元,屬資力相當低的情形,澳門政府才會給予近乎免租金的社會房屋居住,就像住臺灣公共住宅的人,會是有錢人嗎?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業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之,高等法院裁定認定抗告人具相當資力云云,全然屬於不實在的胡亂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撤銷原裁定發回並不合理。
㈦就抗告人必須辦理子女就學貸款一事,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洪
00已錄取中國00大學,今年9月1日開學前必須辦理就學貸款,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預錄取通知即屬確定錄取之通知,須預先辦理就學貸款;女兒洪00就讀於00大學,9月開學將大三,也必須辦理就學貸款。抗告人係以具備澳門永久居留身分證之直系血親身分擔任子女之保證人,就學貸款無論如何都需要本人親自至銀行對保。就原裁定稱,辦理核准時間非抗告人能掌握,難認無滯留海外等語,抗告人僅需親自辦理申請貸款對保手續,後續銀行核貸後,由家人持銀行貸款同意書至教育局即可申請完成,抗告人非必須等待銀行核貸時間,況一般銀行核貸約一週內即可完成。㈧就原審稱社會住宅無急迫性之問題,抗告人現已面臨隨時都
會被澳門政府查到違規的急迫狀態,故抗告人親自回去當然有助於降低澳門政府對被告久未居住之懷疑,無論是否主動依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通知房屋局不在房屋之原因,均有助於解決目前面臨房屋被終止合同、妻女將流落街頭的危急狀態;另抗告人已就此事實提出澳門法規、租賃合同等證據於原審。
㈨末則就原裁定稱,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即便被告遵期到庭
、尚有家庭,仍棄保潛逃出境者,屢見不鮮。倘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之人,實務判決多判易科罰金(參附表1所列之判決),易科罰金最多才18萬,哪個被告會棄60萬元的保證金而潛逃?原裁定所述情況為重大經濟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
㈩就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起訴
後經原審認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後段、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機構或團體發展組織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13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裁定「洪金錫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該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由本院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嗣經原審重新裁定駁回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就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條文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目前尚未施行,先予指明;又參諸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限縮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併予指明。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每日準時至派出所報
到,且均準時出庭,惟本案審理已一年有餘,法院開庭2次,分別為107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108年6月28日行調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由,當中相隔近一年未曾開庭,原審不積極開庭,卻又無限期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適當性云云。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考量當事人心態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先前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暫時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
㈣抗告人另稱:其親屬在澳門恐失去社會住宅資格致流離失所
、其子女因未及時辦畢就學貸款而被迫輟學,所受損害之法益相當大,相較於僅一個月期間出境對法院審理進度之影響性,法益衡量之下,顯應優先保障抗告人暫時出境所得保全之法益,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故此限制出境處分,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自由遷徙法益,與本件為保全訴訟程序相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縱抗告人出國權益受有影響,與更重要國家司法權行使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況且,縱然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乃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且相較於羈押強烈干預人身自由,限制出境,干預人身自由較屬輕微,自應放寬審查標準。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衡酌抗告人曾任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總會暨社團法人台灣
全民計程車司機協會副理事長,現任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會常務理事,並在澳門經營賭博事業,熟悉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等局處官員,長期往返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再酌抗告人曾欲以美金2000元之金錢交付及招待旅遊方式為本案犯行,堪認抗告人應具相當資力或有相當人脈可獲取資金等情。綜上,原裁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認抗告人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