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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高紹華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高紹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而獲釋。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交執行,經聲請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未到案執行,迄今仍逃匿中,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8年5月23日經發監執行,非原裁定所稱「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且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係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㈡經查,抗告人高紹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所犯案件經上開107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檢察官因依法傳拘抗告人到案執行無著,而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固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抗告人在原裁定作成前之108年5月24日,已因另案經緝獲並發監臺北監獄執行,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抗告人雖曾逃匿,惟於原裁定作成前,已經緝獲而入監執行,其逃匿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疏未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抗告人

在原審裁定前已經緝獲而發監執行之事實明確,則檢察官之聲請沒入保證金,已失依據,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