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國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686 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堃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6 至7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8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9 頁),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 至5 、6 至7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行為,有違禁止重複評價之疑慮,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前,多次施用毒品採連續犯之見解,忽視此種行為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應考量行為人反覆施用毒品的性格,及此種行為屬自傷行為,並無其他被害人,難謂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定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特性、手段、動機及目的,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抗告人所犯之毒品及竊盜罪,時間自106 年
2 月至8 月間,僅6 個月時期,犯案時間尚屬密繫,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價值非貴重,係為了供給施用毒品所需,固與好逸惡勞有關,參以多次入出監,係因更生不易,工作難覓,已年近六十,也深知悔悟,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並均自白,請給予重新從輕量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中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共2 罪,原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0月,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共19罪,原刑期(含先前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編號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共計有期徒刑5 年,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5 月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顯已考量其施用毒品及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後給予相當折扣,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情事,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2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 月(4 次)│├────────┼──────────┼──────────┴──────────┤│ │ │106年3月11日、4月24日、4月24日、5月2日、5 ││ │ │月4日至6日凌晨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5月6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04日 │、5月13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4││ │ │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8日 ││ │ │ │├────────┼──────────┼─────────────────────┤│ │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21、5924、5925、679││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 │6、7265、7428、7558、7786、7996、8064、816││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1號 │2、8274、8364、8499、8514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22日 │ 106年12月22日 │ 106年12月22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判 決│判 決│ 107年06月22日 │ 107年01月22日 │ 107年0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1號 ││備 註│第4177號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7次)、偽造文 │竊盜 ││ │ │書等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8次) │有期徒刑9月 │├────────┼──────────┴──────────┼──────────┤│ │106年3月11日、4月24日、4月24日、5月2日、5 │ ││ │月4 至6 日凌晨5 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5 月6 │ ││ 犯 罪 日 期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21日、5 月26日│106年07月18日 ││ │、6 月4 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8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21、5924、5925、6796、7265、7428、7558、 ││ 年 度 案 號 │7786、7996、8064、8162、8274、8364、8499、8514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2日 │ 106年12月22日 │ 106年12月22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判 決│判 決│ 107年01月22日 │ 107年01月22日 │ 107年0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1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第1050號 ││備 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 ││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施用2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4月 │ │├────────┼──────────┼──────────┼──────────┤│ │106年05月23日、5月26│ │ ││ 犯 罪 日 期 │日、106年07月3日、7 │106年08月27日 │ ││ │月18日 │ │ │├────────┼──────────┼──────────┼──────────┤│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5│ │ ││ │721、5924、5925、679│ │ ││ 偵查(自訴)機關 │6、7265、7428、7558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7786、7996、8064、│字第1124號 │ ││ │8162、8274、8364、84│ │ ││ │99、8514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 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2日 │ 107年08月21日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9 │ ││ │ │ │號 │ ││ ├────┼──────────┼──────────┼──────────┤│判 決│判 決│ 107年01月22日 │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050號 │第161號 │ ││備 註│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4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