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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後殿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下之顯然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下:㈠主文欄關於「後殿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殿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㈡理由欄三關於量刑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之記載,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有提及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顯然並非誤寫之錯誤,且更正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對抗告人即被告後殿詳影響至為重大,為此不服更正裁定,爰提出抗告。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之。是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原審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諭知「後殿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8年6月6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予以裁定更正如前。惟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以期妥適。至確定判決如有誤判情形,檢察官如何執行,應如何救濟,均係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