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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建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建雄因妨害名譽案件,雖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且經本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本院,而非原審,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散發傳單上所載「告訴人存私心不拆除基地台、要弄更多基地台及危害社區、賺取黑心租金」之內容,因而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審理在案,抗告人雖提出錄音檔證明抗告人所言為事實,惟該錄音檔對話為告訴人所否認非其本人聲音,抗告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與他人對話證據,仍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抗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1號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書所附錄音光碟內容證明該錄音內容聲音即為告訴人本人聲音。㈢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提出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黃麗香,惟法院並未傳喚證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8頁)。則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本院,而非原審,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適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