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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嗣於判決確定

後,始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更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而更定其刑度,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

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 日(即甲部分);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即乙部分),乙部分並與甲部分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後抗告人於10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5 年5 月12日,然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7 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抗告人雖於假釋期滿前之104 年3 月4 日、26日、30日,先後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然其於上開行為時,甲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是其於甲部分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仍應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前開甲部分執

行完畢其中竊盜之部分,係屬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罪,且於甲部分執行完畢不到2 年內即再犯,足見抗告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解釋意旨,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況且,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

,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應即併同失效。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更定其刑前未諭知罪名,使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權,且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等同一罪二判。

㈡原裁定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非溯及既過往而認難以辦理」

,且解釋內容並無說明非溯及既過往不可辦理?於立法本質相契合亦即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㈢簡易判決、簡式程序判決,由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及犯罪

行為人同意,於三方無異議之下,始進入簡易(式)程序,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承審逕行變更裁判,有違簡易(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更定其刑之有關規定,依該號解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8 年2 月22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

四、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係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即105 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依該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系爭解釋之餘地。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1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抗告人於103 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中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無不合。又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在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不以經被告同意為要件,此與協商程序以經雙方合意為前提,並不相同。至抗告人雖認簡易判決程序所科之刑依法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本件更定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有違簡易程序立法目的,然此為原更定其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表:

┌──┬────────────┬─────────┬─────────┐│ │ │ 原判決主文 │ 更定其刑後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105 年度│(原審法院105 年度││ │ │審簡字第135 號刑事│聲字第3640號裁定)││ │ │判決) │ │├──┼────────────┼─────────┼─────────┤│ 1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4 日凌│鄧正鋒竊盜,共參罪│鄧正鋒竊盜,共參罪││ │晨5 時許至6 分許間某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累犯,各應更定││ │至桃園市○○區○○路1 段│,如易科罰金,均以│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與榮工南路口處,見邱彰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更定其應執行刑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 │持某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駕│算壹日。 │ ││ │車離去。 │ │ │├──┼────────────┤ │ ││ 2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26日下│ │ ││ │午6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 │ ││ │青心路與青山路口處,見李│ │ ││ │言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3 號自用小客車號停放於該│ │ ││ │處,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 │ ││ │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動該│ │ ││ │車後駕車離去。 │ │ │├──┼────────────┤ │ ││ 3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30日凌│ │ ││ │晨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 │ ││ │青昇路與青峰路一段路口旁│ │ ││ │停車格處,見何賢明所有,│ │ ││ │斯時由江俊德使用之車牌號│ │ ││ │碼S3-6423 號自用小客車停│ │ ││ │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 │ │ ││ │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 │ ││ │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