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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璟澄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璟澄(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情事,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 年7 月4 日、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歷來陳述自承載送劉馥增等人跟蹤告訴人王可君、受分配贓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客觀事實,且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證人汪忠仁、李牧鴻、彭郁翰、涂誠文、蔡志成及吳仕菁等人證述,佐以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擷取圖片,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面對於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又本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相關共犯、證人亦未經完全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曾將自己手機丟棄之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以有效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案發後,於107 年10月31日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說明案件,難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忽略上開事實,遽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與卷內事證不符。(二)近來法院「新制」押票中,就禁止接見通信區分為全部禁止、部分禁止,而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書籍,無非係為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法院若欲禁止被告授受物件,理應與上開限制理由相契合。本件寄入飲食、貼身物品及書籍,顯與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由(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關,更與維持押所秩序無涉;再者,看守所對家屬寄入之飲食、貼身物品及書籍均有嚴格之檢查標準,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獲法院發函解除該部分限制,竟於起訴後再遭法院限制,已過度侵害被告權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確保刑事訴訟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34頁、第132 頁),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忠仁、李牧鴻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證述、證人彭郁翰、涂誠文、蔡志成、吳仕菁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認領保管單、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沿途監視器與車輛行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印列照片、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攝得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參佐,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陳述與已到案之同案被告汪忠仁、李牧鴻所為供述及相關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等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且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本案受劉馥增、林東賢等人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檢警現持續追緝共犯劉馥增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衡以現階段,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3頁、第176 頁)外,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見原審卷第175 頁),衡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非僅一人,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同案被告林東賢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況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等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相符。又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據以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難謂有輕重失衡之情事。抗告意旨所執上揭抗告理由,質疑原裁定審酌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等節,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法院於新制押票中「其他記載」欄位內勾選「全部禁止」選項,致被告無法受授家屬寄入之飲食、貼身物品及書籍,已過度侵害權利云云。惟對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與外人受授物件,此為原審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且涉犯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劉馥增等人尚未到案,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鉅大,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且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原審認定被告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是原審審酌上情,認尚不宜令被告在所內得輕易受授所外寄交之物件(含飲食、書籍等物品),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詳予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含受授物品)之必要,而裁定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