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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奕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記載抗告案號為108年度聲字第159號,惟經原法院與抗告人確認後,抗告人係針對原法院就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而非針對法院108年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有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成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採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係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不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