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祥振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鍾祥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歷經108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3日之2次延長羈押,並於108年5月14日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案件已經審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面臨重責,由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共犯等所持用之刀械等犯罪工具業經丟棄,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號召共犯鍾博恩聚眾尋釁,鍾博恩並邀約其餘共犯到場助勢,又公然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現場揮砍,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7月1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略以: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在案發後係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配合偵查,無畏罪逃亡或規避偵、審程序進行之行為,原審以基本人性推論被告經判處重刑即有逃亡之虞,自屬無據。且本案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而審理終結,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所稱之丟棄刀械一事,係其他共犯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應不具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在押,已無經濟來源,更無法賠償被害人,實無助於修復性司法之進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因此,法院對於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申言之,法院在審查有無羈押被告之事由時,係著重在客觀情狀之判斷,而不在於被告主張之主觀意思如何。
㈡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等羈
押原因存在,以及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相合,並無不當。其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輕罪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面對本案重罪,尤不能排除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本案係向警方投案,即完全排除其有逃亡之虞。其次,案件之證據資料範圍,係隨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浮動變化,本案雖經原審判決,惟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見本院受理上訴後之羈押訊問筆錄第3頁),衡以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縱使被告過去未湮滅證據,然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重刑之後,即不能排除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再者,羈押審查重在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修復性司法則意在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諒解與損害填補,兩者關注之層面各不相同,自不能為進行修復性司法而凌駕羈押審查之原則。何況,被告雖經羈押,但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尚可透過其親友代為處理,並非全無途徑可以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