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鄭竣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7號、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鄭竣赫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依抗告人、共犯即少年張○庭及林○翔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燕之證述,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依上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訊及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否認犯罪,抗告人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並與少年張○庭及林○翔之供述亦有歧異,且共犯「安安」復未到案,又該案尚待審理而未判決,抗告人自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準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固主張其母住院治療需其照顧云云,然上開主張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關。另法院未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則抗告人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認不應繼續羈押云云自不可採。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裁定抗告人自108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辯護人具保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介紹林○翔參與詐欺集團,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不知該集團詐欺之手法,抗告人所犯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且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安安」黃章翔,顯有悔改之意,又「安安」黃章翔已拘提到案,經檢察官以微信帳號略有差異,認其罪證不足而未予收押,原裁定所認共犯「安安」未到案,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未有通緝之前科紀錄,而身染重病之母親長期住院治療,亟需抗告人照料,抗告人顯無逃亡勾串之虞,抗告人願當證人具結,懇請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依抗告人、共犯即少年張○庭及林○翔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燕之證述,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張○庭及林○翔證述不符,尚有共犯「安安」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審酌該案上無從已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無法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5月9日於訊問抗告人後加以羈押。復於同年8月9日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參以卷內相關證據,抗告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承認犯行,惟其抗告意旨仍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張○庭及林○翔之證述亦有歧異,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參酌抗告人與證人張○庭及林○翔間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僅使用特定手機品牌及特定通訊軟體,做為躲避查緝之用,且抗告人於證人林○翔遭警緝獲後,指導證人張○庭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又抗告人供稱的同案「安安」黃章翔之相關通訊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等情,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停止羈押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照護生病母親云云,然此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為涉犯重罪及無逃亡之虞,因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事由,顯與有無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依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