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明道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抗告人具狀所提供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款、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惟抗告人上開所述,僅係針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並無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案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言論」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不罰等規定適用云云,亦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法律適用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並不相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嵐、證人彭紀雯、吳蘇六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現場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款、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僅係針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並無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抗告人所指本案有刑法第310條第3款、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法律適用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前開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彭紀雯於原審之證述、就告訴人就醫紀錄未調閱而未及調查審酌,認有再審事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縱證人彭紀雯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告訴人有對抗告人稱「肖ㄟ」等語,然此亦難認抗告人可執之與告訴人互相辱罵而謂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縱使告訴人有因相關精神疾病前往就醫,惟此亦僅屬其個人身心狀況不適之證明,亦難認抗告人可執為出言辱罵並據之卸責,是抗告意旨上揭所指經核均與抗告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並無直接關涉,均不足以成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不採,雖未敘明理由,然此僅屬上開證據與本案無涉,實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所持聲請再審及抗告之理由,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其餘上揭所指,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