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志芳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扣案毒品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命具保後無法覓保,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07 年10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仍重大,而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曾於107 年12月26日再命具保,被告仍無法覓保,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8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7 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被告當時已委託家屬及親友籌措保證金,但至今為止仍下落不明。因被告母親罹患子宮肌瘤,醫生建議將子宮摘除,此手術費用及術後照護之開銷對於被告家庭經濟產生極大的負擔,因此無力負擔保證金;被告母親又確診患有頸脊部骨刺,於108 年1 月20日起入院進行治療,對被告家境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被告於犯案當下並未試圖逃離現場,無任何逃亡作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於本案相關犯罪情節皆已誠實供述,並協助檢警查獲毒品上游。被告患有諸多法定疾病,尤其內外痔複合菜花,經所內安排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直腸外科就診3 次,因看守所內資源匱乏已有惡化為皮膚癌及肛門直腸癌之跡象,如繼續羈押將造成被告身體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在外就醫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有扣案毒品等可參,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命具保10萬元後無法覓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07 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8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仍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曾於107 年12月26日裁定准被告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仍無法覓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指其因母親身體健康狀況,致無法籌措保證金5 萬
元,及其於犯案當下並未試圖逃離現場,無證據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查被告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原審曾准被告交保5 萬元而覓保無著,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又指其患有內外痔複合菜花,因看守所內資源匱乏已有惡化為皮膚癌及肛門直腸癌之跡象,如繼續羈押將造成其身體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謂之惡化跡象,尚乏憑據,且其既自陳已經所內安排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直腸外科就診3 次,顯然並無其所謂醫療資源匱乏之情。本件被告認應予其無保在外就醫之機會,指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