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蕭嘉豪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9 日駁回聲請撤銷警示帳戶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聲請人蕭嘉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撤銷警示帳戶狀所附甲證2 顯示,本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通報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上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撤銷警示帳戶解除凍結云云。惟原審法院並非通報機關,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審法院並無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法律效果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洗錢防制法之對財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相同,均有禁止犯罪嫌疑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惟原裁定未慮及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侵害其財產權,應給予救濟之管道,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警示帳戶之處分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 年8 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不同。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107年5月14日通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原審法院並無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解除該警示帳戶之權限。從而,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遭警方通報警示之前揭帳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裁定未慮及其所有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侵害其權益,卻未予救濟管道,容有違誤為由,求予撤銷原裁定及警示帳戶之處分,提起本件抗告。惟警察機關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乃行政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警察機關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行政行為之範疇,與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尚屬有間。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或有所申請,自應循相關行政程序、行政爭訟程序為之,就此而言,並無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審法院既非本件聲請人遭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自無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解除該警示帳戶之權限,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應有誤會。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