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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08 年7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等情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故原審於108 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並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原審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偵查或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數次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茲因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惟期間不得逾2 月,經原審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店戒治所另案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得知被告將於108 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7 月26日新北檢兆體108 毒偵緝217 字第108007103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考量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內含子彈9 顆)、改造衝鋒槍(內含子彈17顆),火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入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前實際上居住於陳報之居所,但因勒戒未到案被通緝,所以不敢去警察局領法院通知等語,顯見其不願執行觀察勒戒之心態,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期待被告日後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原審已函詢新北地檢署被告觀察勒戒結束之期間,故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自108年7 月31日即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又經新北地院裁定需至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但因那段時間為戒掉毒品遠離毒友而到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導致通緝,且因未知悉法律,並非為逃避勒戒而未依指定時間到案開庭,且被告之前槍砲案件有主動到案執行,並非通緝到案,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其所涉案情亦始終明顯,且被告平日有固定居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有6 名子女需照料,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並願意遵期到庭應訊,請准所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就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等情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被告均未到庭應訊,而經原審於108 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並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被告前於偵查或執行中並曾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數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裁定對被告羈押等情,有原審108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26日押票在卷可憑,並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後雖已坦承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等犯行,然

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與被告自白互核以觀,扣得之改造手槍(內含子彈9 顆)、改造衝鋒槍(內含子彈17顆),數量非少,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恐難期待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況被告前於偵查或執行中並曾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數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稱: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相關供述及審閱相關案卷、證據,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尚難認本件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至被告另以家中尚有6 名子女需照料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對公、私益兩相權衡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因而裁定羈押,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被告所執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