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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 刑 人 洪飛琳具 保 人 洪世宗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世宗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為被告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誤載為3月),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5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請求檢察官延期至108年5月10日執行,檢察官始另定108年6月4日之執行期日,惟僅將執行傳票及通知寄送至被告與具保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嗣並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未獲。然被告已於上開「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載明其住址係「新北市○○區00000000000路0號」,且該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而檢察官並未寄送執行傳票至該址,亦未命司法警察至該址執行拘提。可見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兼其指定及陳報之最新送達址寄送執行傳票,難謂被告確已知悉其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原已有合法寄送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址,通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到案執行,被告雖於108年4月29曰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但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延緩執行,並告知未如期到庭執行即會沒入保證金,有受刑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日基檢鈴新108執聲他432字第1081010310號函可稽,且被告既能具狀請求檢察官延緩執行,顯已知悉其應於108年5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一事,顯見檢察官之前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址已有合法送達。因檢察官發現原通知執行時,漏未寄送「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具保人地址,為確保具保人權利,始再寄送「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通知108年6月4日之執行期日,故本件已有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址寄送執行傳票並合法寄存送達,亦有命司法警察至該址執行拘提等情,有執行傳票、拘票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已合法傳拘被告,復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合法傳拘被告,顯有誤會云云。

三、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亦明白揭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蓋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不容便宜行事,必向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傳票,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依址拘提無著,且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以確認被告已經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洪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洪世宗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原本傳喚被告應於108年5月1日到案執行,該次傳票(下稱第1次傳票)向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為送達及拘提,並向具保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住所寄送通知;而被告於屆期之前,於108年4月29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乃另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4日到案執行,惟該次傳票(下稱第2次傳票)僅向具保人上址住所為送達(由具保人代被告領取傳票),漏未向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及拘提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聲沒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聲沒卷第3至6頁、9至10頁)、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執聲沒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39頁、49頁)附卷可稽。上揭刑事被告保證書(執聲沒卷第2頁),其上固填載被告之住址與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住所相同,惟該保證書係由具保人以自己名義填寫提出,難認係被告向檢察官所陳報或指定之送達地址;又檢察官送達第1次傳票,指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1日到案執行後,因被告於屆期前已有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嗣檢察官實際上既已另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並製作送達第2次傳票及相關通知,則該第2次傳票,自亦應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為送達,倘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依址拘提無著,且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以確認被告已經逃匿時,始得裁定沒保,以杜爭議,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詎檢察官製發之第2次傳票,竟漏未向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難謂已經合法送達,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逃匿。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意旨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日基檢鈴新108執聲他432字第1081010310號函稿(見執抗卷第5頁),主旨固謂:「就台端(指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本署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姑不論檢察官並未提出送達證書或其他任何資料,以證明上開函文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令已經送達,本件檢察官當時第1次傳票已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合法送達,並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住所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於108年5月1日到案等情,已見前述(抗告意旨稱:因檢察官發現第1次通知執行時,漏未寄送具保人上址住所,為確保具保人權利,始再寄送該址通知第2次執行期日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在此情形之下,檢察官未選擇直接沒保通緝被告,反而後來另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並製作送達第2次傳票及相關通知,客觀上呈現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被告另一次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機會,為避免無端之爭議,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該第2次傳票亦應向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藉以彰顯國家公權力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尊重,始屬正辦。而該第2次傳票之送達及其後續之拘提作業,亦毫無困難可言,洵不存在可輕率便宜行事之正當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程序尚未完備之前,遽予聲請沒入本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容有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