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光宇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來函說明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舉發程序恐有疑義不再列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即被告王光宇之利益欲提出再審,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交付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第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光宇固以其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於107年12月2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而聲請人主張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僅泛稱要將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未釋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光宇(下稱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員稽查而舉發酒後騎乘機車,雖被告不該酒後騎乘機車,惟被告屢次主張警員稽查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等規定,均未獲理睬,遂於107年12月6日再次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終獲該站回應並發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要求查明並回復被告所陳述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相關疑義,被告至今均未收受該分局之回覆,本案舉發程序恐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員警攔查有違反程序規定,並聲請勘驗當日攔查酒測之現場光碟,且於原審107年12月5日開庭時欲向原審表示員警攔查有違程序規定時竟遭檢察官駁斥,被告為維護權益擬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爰依提起抗告,請求許可聲請開庭期日之法庭影音光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8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第一審開庭現場影音光碟,亦有被告提出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惟被告聲請意旨既已主張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之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則其聲請交付上開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何以非屬已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有所釋明,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逕以被告僅泛稱要將其欲陳述事項及公訴檢察官駁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即駁回被告之聲請,稍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