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國風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之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66 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於審理程序終結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處分,並未斟酌採取其他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㈡抗告人為爭取民事案件權益及刑事案件之清白,於民國100 至108 年間幾乎都親自從美國返臺出庭,往來機票交通費所費不貲,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意圖。㈢抗告人於美國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共同居住及扶養,並正接受心臟等相關醫療、糖尿病治療,亦有美國訴訟及房屋貸款需要負責處理,原裁定所為之限制處分,實有斷絕抗告人生存之虞。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犯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縱可成立,亦非可認抗告人罪大惡極,縱抗告人僅係努力提出相關事證,並陳明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清白,卻遭檢察官扭曲為犯罪後態度惡劣,然檢察官亦有同意可讓抗告人具保替代限制出境處分,顯見本案並無須對抗告人處以最嚴厲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詳細斟酌本案所有客觀情況,未慮及抗告人於美國尚有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相關工作、貸款須處理,即處以對於抗告人而言等同於羈押之限制出境處分,實有未洽,抗告人在此亦表明願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抗告人保證日後必定循向來習慣,坦然面對相關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訊據抗告人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有證人即湯豐榮於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88至89頁背面)、證人林淑美於臺北地院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加藤惇一於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一第161 頁、偵字卷第10 5至106 頁)、證人周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二第38至39頁、偵續字卷三第16頁至其背面)、證人許俊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二第12至13頁)、卷附民國74年5 月9 日先鋒有限公司新臺幣103 萬6,556 元統一發票影本、林淑美於74年就抗告人退股所為之紀錄(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友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續字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06 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且為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2 日移署資字第107136045740號函、107 年11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713616
68 70 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253 頁),且抗告人在美國有2 處固定住所,並在美國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節,復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其背面、原審卷三第41頁),足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原審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強烈建請原審予以限制出境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頁),認抗告人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認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是原審以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核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就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條文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目前尚未施行,先予指明,又參諸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限縮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併予指明。
㈢抗告人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抗告人有偽造文
書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於審理程序終結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處分,並未斟酌採取其他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縱抗告人出國權益受有影響,與更重要國家司法權行使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況且,縱然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乃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且相較於羈押強烈干預人身自由,限制出境,干預人身自由較屬輕微,自應放寬審查標準。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又抗告人以其為爭取民事案件權益及刑事案件之清白,於10
0 至108 年間幾乎都親自從美國返臺出庭,往來機票交通費所費不貲,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意圖云云為置辯。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抗告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考量當事人心態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抗告人先前民事案件更一審共27次庭期中有15次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況抗告人在美國有2 處固定住居所,並在美國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節,足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尚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㈤另抗告人辯稱:其於美國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共同居住及扶養
,並正接受心臟等相關醫療、糖尿病治療,亦有美國訴訟及房屋貸款需要負責處理,原裁定所為之限制處分,實有斷絕抗告人生存之虞云云。然上開抗告人所稱家庭及健康因素,被告雖稱其有接受心臟等相關醫療、糖尿病治療等情事,然現今網路發達,資料傳輸迅速,且我國醫療技術完善,即可提供抗告人相關醫療資源及醫療照護,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部分,亦可透過親友、校方協力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協助。雖此非屬抗告人是否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所需考量主要因素,自不能執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理由。另抗告人若有返回美國之需求,亦可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其他途徑,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
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