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虔綸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張虔綸(下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7年度交簡上字148號)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抗告人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核與再審程序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參照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據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 款,提呈再審聲請狀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月29日案號北院中行子108交聲再1字第1080004709 號主旨既以依囑所補遞件(詳卷內茲檢送相關證卷請查收及說明一、二、三項,並詳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佐證),均符合再審程式完備之規定,顯然原審違反合憲現性之比例原則,於法不合,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是以聲明異議狀提呈,並非抗告,原審仍然在抗告與
不得抗告打轉,並未或善用職權行使正義公平判斷,顯失國家立目的之保護被告基本人權或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存在,故抗告人以正當法律程序主張。
㈢原審明顯違反判決之理由說明義務,也侵害了抗告人依照聽
審原則而來的請求注意權(刑事訴訟法第223、308、310、379條第14款參照),縱使是法院當時明知存在且本來就應調查才對,但實際上確未調查的新證據,此依事例再度說明,法院未予審酌。才是判斷嶄新性的關鍵指標,畢竟,只要是法院未予審酌的事證,再作為比較對象的原判決形成事實基礎中,就不承扮演任何角色,就是新事證。
㈣法院因不知自身利益而未予審酌,應於注意,被告因自身的
可歸責事由而受不利益判決,除非立法已有明文規定,否則不應以司法造法方式來課予其禁止提起再審的全效果。國家所定立法例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本法第3項,聲請再審制度能夠重新審理,採發現真實模式,讓無辜之人能不再受到不必要且沒有正當性的懲罰,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原審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比例原則,不符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歧視無資力低收戶一路攻略,致使抗告人節節敗訴,國家保護被告之基本人全盡失,為平反冤屈,祈其達到救濟無辜。綜上所陳,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裁定,准予進行再審訴訟,以保人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07年度交簡上字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7 頁)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縱其抗告本院後補提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治癒程序瑕疵。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