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亮溪被 告 陳國聰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發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該案偵查中,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原審聲請扣押九銚企業行即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審裁定扣押上開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於原審審理期間,為避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長期由贓物庫保管,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經原審裁定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嗣經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買受上開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動產擔保,並准許拍定人辦理移轉手續,上開拍賣款項已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撥入保管。九銚企業行即被告陳國聰與星展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向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借款230 萬元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星展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有再陸續還款,故截至108 年5 月31日止,星展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46萬6,905 元。惟上開支付命令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尚非得逕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款項,且目前是否尚有其他第三人可對上開車輛變得價金主張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尚屬不明,自無法僅依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結清查詢單及相關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即逕將扣押物變價所得中之46萬6,905 元部分發還聲請人,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部分,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扣押物品動產抵押設定之債權人具優先債權,聲請人為行使債權,不應因沒收裁定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如此方可維護交易安全及減少對經濟秩序之影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拍賣價金,縱有其他第三人對變價所得主張權利,聲請人之權利,並不減損其他第三人就發還剩餘價金主張權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4427 、25033 、20200 、16798 、23800、21017 、25025 、18891 、253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該案偵查中,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該院聲請扣押九銚企業行即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該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上開車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翌(2 )日執行扣押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原審審理期間,為避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長期由原審贓物庫保管,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裁定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嗣經拍定人葉日健於108 年2 月20日以
133 萬元買受上開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3 月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蘭字第26338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動產擔保,並准許葉日健辦理移轉手續,上開拍賣款項已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撥入本案保管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11日、108 年5 月14日函及原審贓證物款收據(108 年贓款字第28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三)九銚企業行即被告與星展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45 萬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3 年11月21日起至113 年11月21日止),向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借款230 萬元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利息按年利百分之3.75計算,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13 年11月21日止,按月向星展銀行支付4 萬2,100 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星展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75 號支付命令(認定債權額為53萬6,611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惟因被告有再陸續還款,故截至108 年5 月31日止,星展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46萬6,905 元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75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結清查詢單、原審108 年6 月27日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四)惟被告所涉前揭銀行法罪嫌,倘經諭知有罪之判決,該扣押自用小客車應為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然經原審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1,330,000 元。從而,聲請人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優先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該自用小客車經原審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移轉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應先予發還聲請人公司,無庸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依照規定應優先受償,是其已存在動產擔保抵押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不因扣押而生任何影響,而本件扣押之自用小客車已變價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是聲請人自得就變價所取得價金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聲請人聲請就變價所得於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發還,應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再關於本件動產抵押,聲請人得受償之金額確實為何,應由聲請人另行向執行法院釋明後確認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