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儷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869 號被告高儷瑛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告訴人即證人因涉及於該日偽證犯行,以及為正確了解案情審理中之完全紀錄之必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核以錄音光碟之聲請,但擷取之錄音光碟有可能造成瑕疵之疑慮,影響真實性,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因此聲請人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敘明聲請交付之範圍包含法庭錄影光碟,及其理由,原裁定亦認聲請交付之內容包括法庭錄影。惟原裁定固准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其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就未裁准交付之法庭錄影部分,未予說明,即欠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