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漢威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漢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其雖否認犯行,僅承認有幫助從事詐欺之人與簡子浩聯絡之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涉有上揭犯嫌,有同案被告簡子浩等人證述、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供前後不一,與證人簡子浩、阮睿涵證述不同,考量其與簡子浩先前同住一處,常有往來,與阮睿涵更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係其主動交付手機配合偵辦,然其確在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趁機利用手機傳訊息予阮睿涵告知「我在派出所」等,再趁機將其手機內與阮睿涵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業據其坦承在卷,顯見其有與同案其他被告交換、討論本案偵辦資訊之傾向,又其對此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於原審訊問時說詞前後反覆,顯見其為使其自己或阮睿涵免於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故意滅證之事實,再考量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其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經超過8 個月,類似案件判刑都在1 年上下,被告關押將近刑期之一半,繼續羈押顯無相當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係因與阮睿涵併案審理方尚未審結,被告與阮睿涵前於準備程序所供大致相同,原裁定未敘明
2 人要串證何事?顯然不備理由,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所涉犯嫌又無具體實證,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 、2 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 . . . 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 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 . 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2號等),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僅坦承持同案被告朱建忠帳戶提領1 筆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其所涉上開各犯嫌,有同案被告簡子浩證述及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警詢中趁機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又有「小榮」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
9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認抗告人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遂裁定自同年12月17日、108 年
2 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個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抗告人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關於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是否嫌疑重大乙節,抗告人雖否認
涉案,但於原審歷次訊問時自承持人頭帳戶領錢、以「小白」為名發送「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不然跑別間,有進先回報給我」等顯然與詐騙集團(成員)相關之可疑對話紀錄,並對多筆對話紀錄均推稱不知發送原因,甚而表示手機不見得為其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起訴書所示證人簡子浩之具結證詞明確證稱其受抗告人、阮睿涵等人指示領款,及本案之受詐騙被害人共有7 名,被害金額最多者為20萬元(詳起訴書附表),堪認抗告人涉及上開罪名均嫌疑重大,其抗告稱其犯嫌並無具體實證云云,顯非事實。
㈢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本
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者,非僅抗告人及其女友阮睿涵,尚有同案被告簡子浩(送審訊問後請回),及綽號「小榮」之李俊杰,前者對抗告人有極為不利之結證,仍待原審行交互詰問調查相關事證以明事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詰問),後者則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依起訴書記載),由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方向及其自承有趁機刪除手機若干對話紀錄之行為觀之,其確有與簡子浩或李俊杰等人串證,或湮滅未被搜索尋獲之證據,以排除對己不利事證之可能性,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或串供之虞,此一可能性,依照通常經驗法則,應已達有「充分理由」之程度,非予羈押(禁見),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調查方向)之正確進行,權衡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秩序破壞至深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輕重,抗告人確有該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誤;抗告人稱其供述與女友阮睿涵大致相同,無供可串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並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謂其被羈押已達通常此類詐騙案件之宣告刑一半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按現行詐騙集團案件皆係「一罪一罰」,一被害人一罪、數被害人數罪,參與者即應分論併罰,以本案而言,被害人高達7 人,抗告人又非僅係車手,尚有指揮簡子浩領款,因而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如該7 人受該集團詐騙財物屬實,抗告人又被認為均參與其中,自非僅應論以1 罪,則其自認一般刑度均判1 年左右、其已被關押將來刑期之一半云云,皆僅為其個人之誤會或臆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滅證與串供「充分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