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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啓銘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啓銘(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

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認有串供之虞,且所涉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2月26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就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或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原審於108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2月26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爭執,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再者,由公訴意旨及被害人謝明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明白指出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係因被害人謝明遠、潘銘璟先侵吞詐騙集團應交返之款項而起,是被告主觀上僅係為追討該筆款項,並無擄人勒贖等不法犯意甚明。原裁定逕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為重罪,其構成要件之正當性已有不足;另原裁定所述被告涉犯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或執行云云,然被告所另犯多件加重詐欺事由,為他案是否羈押之事由,非原羈押處分具保與否考量之部分。綜上,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必要性,原裁定並非基於其他客觀證據及具體情況之判斷,僅以臆測而無合理之依據,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復未說明有何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作為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共犯、被害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或判決確定待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僅因被害人等私吞詐欺款項,即與共犯先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李宗昊,復持西瓜刀、木棒、電擊棒或徒手追打被害人謝明遠與潘銘璟,並強盜被害人謝明遠之手機、現金,再以西瓜刀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明遠,致其受有右前臂、手肘、左上臂等處深受撕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又毆打、以熱水燙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方式傷害被害人潘銘璟,致其受有頭部、前、後胸壁及雙側上臂等處嚴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要求被害人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而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潘銘璟父親交付贖金新臺幣4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另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追討該筆款項,並無擄人勒贖等不法犯意,然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且未達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不該當於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