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廷翔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廷翔(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時佑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予以承認,且有證人徐黃玉蘭之證述、扣案手機、匯款證明及卷內所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時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仍有上游「梁凱翔」、「好運旺旺來」及「張正翰」等人未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都坦承犯行,配合法院一切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尚有共犯未到案乙事,被告已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及指認,被告認為勾串共犯之虞乙事之說,不能成羈押原因之成立,被告在審理時所述一言一詞皆為實話,就算被告釋放後也毋須與共犯串供,且審理時畫面皆有本人之口述及影像,依比例原則,被告如果翻供也使自己妨害審理及偵查之程序,立自己於不利之中,將來若是逮捕共犯,被告仍可配合法院案件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案件於108年12月3日宣判,毋須再進行言詞辯論和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羈押期滿,距宣判日只有6日之差距,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二)被告家中只有母親支撐家庭經濟,父親工作時有時無,且家中尚有年事已高的祖父,被告希望能暫回家為家人分憂,將來執行時,不讓家裡有經濟負擔,回社會後也會對被害人達到最高誠意之和解,被告在外也有正常工作,可遵循法院一切處分;(三)被告只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無逃亡、逃避審判之能力,懇請予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而為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但有證人徐黃玉蘭之證述、扣案手機、匯款證明及卷內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其上游尚有張正翰即綽號為「翰」之人未到案,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8年8月27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並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予以承認,且有證人徐黃玉蘭之證述、扣案手機、匯款證明及卷內所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仍有上游「張正翰」未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犯行,有原審審理時之口述及影像為憑,毋須與共犯串供,且本案於108年12月3日宣判,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案尚有被告之上游「張正翰」即綽號為「翰」之人未到案,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另觀諸被告曾先後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法官問:『翰』有無說你收到的錢要交給誰?)他當下說會來我家跟我拿,且我被警察查獲後他一樣用微信跟我聯絡。(法官問:警詢筆錄記載你跟『翰』用微信聯絡有用一個假面騎士作暗語是什麼意思?)當天我被警察查獲之後,人已經在警車上,接到『翰』用微信打來的電話,他當時說假面騎士可以收錢了嗎?我有回他假面騎士可以收錢了。(法官問:為什麼叫『翰』的人會打電話說假面騎士可以收錢了嗎?)我還沒去幫他收錢之前,他就說如果收到之後他會打電話來問假面騎士可以收錢了嗎?如果當時我已收到錢,我就會回他假面騎士可以收錢。(法官問:你跟『翰』只有微信的聯絡方式嗎?)是。(法官問:還有何方式可以聯絡到『翰』?)我出去後可以透過我跟『翰』的共同朋友找到他」(見偵查卷第197至198頁)、「(法官問:警詢筆錄中有記載你與「翰」聯絡時有使用『假面騎士』作為暗語,該暗語係指何意?)沒有指任何意思,當下只是亂掰。(法官問:你之前於警詢中稱『假面騎士』已經收到錢了,為何今日卻稱沒有任何意思?)我只是不想把張正翰說出來,所以才隨便亂講。」(見原審卷一第53頁)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所為供述,已有隱瞞實情意圖勾串以迴護共犯之情事,被告亦自承能與「張正翰」取得聯繫。從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案尚有存在利害依存關係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確屬有據。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定之。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本案係屬得上訴案件,後續仍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原裁定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觀原延長羈押裁定甚明,是被告以:其僅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無逃亡能力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定之羈押原因不當,亦有誤會。至抗告意旨以:家中僅母親支撐家庭經濟,尚有年事已高之祖父,祈能暫分擔家裡經濟負擔,且回社會後也會對被害人達成最高誠意之和解等節,核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