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蔡叔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李一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一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一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蔡叔花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為證,是被告李一緋、李一絹、李一紈先前告訴抗告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被告3人是否涉有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犯行,仍需檢視卷內事證以為推斷。
㈡經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及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1號卷,可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抗告人與被告3人於上訴時達成和解。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既因抗告人提起上訴阻其確定,其後復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並未記載民國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係合法乙節,是抗告人難逕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藉以推論被告3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㈢證人林哲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曹復勇確實有在現場,
但伊沒有辦法回答證人曹復勇有無看到證人顏文正寫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等語,與其於原審法院家事庭證稱:
伊到場時有律師即證人顏文正,證人曹復勇後面才到等語,及證人曹復勇於原審法院家事庭審理時證述:伊進去客廳時,教授即被繼承人李嘉淦已坐在沙發上了,伊有看到他們在寫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這張遺囑即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二份代筆遺囑)等語互核以觀,證人曹復勇是否始終在場聽聞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乙節,誠非無疑,是被告3人執此對抗告人提出告訴,難認有憑空捏造其等申告事實之情節。
㈣被繼承人就其生前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6樓之房
地(下稱該房地)曾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見證人為抗告人、抗告人之子即陳思翰、王天情、林嘉樂及陳德文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代筆遺囑);其後在未告知被告3人之情形下,於101年11月1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一份代筆遺囑見證人之陳思翰;嗣於103年2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3人之情形下,又作成「該房地出售予陳思翰,價金所得均由立遺囑人花用及處分」,見證人為證人顏文正、曹復勇及林哲鳳之第二份代筆遺囑,而證人顏文正為抗告人所找來,與被繼承人先前從未見過面,證人曹復勇、林哲鳳均曾為抗告人之員工,可悉被繼承人曾就該房地作成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之代筆遺囑後,不久在未告知被告3人之情形下即將該房地出售予曾為見證人之陳思翰,又在未告知被告3人之情形下變更遺囑等情明確。是被告3人獲悉被繼承人改變第一份代筆遺囑內容而另為第二份代筆遺囑內容,及未告知被告3人之情形下,該房地辦理過戶予陳思翰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3人有所懷疑因而提出告訴以求判明是非曲直尚與事理常情相符。況代書湯富鈞於101年11月10日將該房地辦理過戶予陳思翰,陳思翰於101年12月5日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866,355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隨即於101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由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分別轉帳2,011,656元予湯富鈞、1,500,000元予抗告人、提領90,000元及轉帳810,000元之交易明細等情,足認被告3人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認被告3人有明顯故意虛構情節提起本案告訴之誣告犯行及故意。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何抗告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從未為任何訊問抗告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雙重程序,
即貿然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為法條依據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法條明文規定之要件,自屬裁判違背法令,自當廢棄原刑事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原刑事自訴第一審程序。
㈡被告3人確實有誣告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抗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刑事告訴,被告3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3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明知下述情形:
⒈依證人顏文正、林哲鳳之證述,證人顏文正當時前往被繼承
人住處後,有向被繼承人確認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及遺囑內容後,再據以製作遺囑,並將遺囑內容當場唸出及向被繼承人確認後,證人2人與被繼承人即簽署遺囑等情,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遺囑之所有內容應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且係經被繼承人、證人2人當場簽名,自難認被告2人(即抗告人與陳思翰)有何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3人執意扭曲事實誣告抗告人之情,實溢於言表。
⒉抗告人另向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業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案遺囑內容確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且有踐行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被告3人執意扭曲事實在親自經歷民事訴訟後,明知相關事實,卻仍在意圖逃避脫免民事清償上百萬交付遺贈物責任的強大惡意下,故意誣告抗告人。
⒊被告3人誣告抗告人之內容如此明確,所捏造「被告2人(即抗
告人與陳思翰)再於103年2月28日,偽造被繼承人代筆遺囑,虛偽記載『立遺囑人原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房地於101年間出售予陳思翰,價金所得均由立遺囑人花用及處分』等字句」之指述抗告人犯罪事實內容如此具體,其惡意栽贓抗告人實令人無法接受。
㈢被告3人對於本件誣告之犯行,不但已指出其具體事實,足已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其所指述及所提之事實皆為虛偽,實具有並希冀此誣告行為脫免民事上百萬元之清償責任,而惡意構陷抗告人之情形,被告3人僅因與抗告人之民事官司未盡如其意,須依法賠償抗告人1,629,666元,即挾怨報復意圖誣攀合法行為之抗告人,迫於無奈,抗告人依法自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㈠原審調取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65號案件之全案卷宗及相關資料,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理由欄敘明被告3人誣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斷,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傳喚抗告人、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抗告人、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且是否傳喚抗告人、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本得依案情審酌決定,自不能因原審未傳喚抗告人、被告訊問一節,即逕認原裁定違背法令。
㈡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該房地之
代筆遺囑,嗣於101年11月6日以該房地以950萬元出售予陳思翰為原因,並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思翰,惟陳思翰於101年12月5日僅匯款486萬6355元至被繼承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抗告人旋於同日及翌(6)日,以被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201萬1656元予代書湯富鈞、150萬元予抗告人、提領9萬元、轉帳81萬元,被繼承人復於103年2月28日作成該房地出售予陳思翰,價金所得均由抗告人、陳思翰花用及處分之代筆遺囑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提存交易憑條存卷可考(偵卷第21至27頁,家訴卷一第35頁,他卷第14、20至26頁)。則被繼承人先以遺囑表示該房地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嗣在未告知或經被告3人同意之情形下,再將該房地出售予陳思翰,並於陳思翰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前,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思翰,此情核與買方先支付頭期款或部分款項後,賣方始將房地產過戶登記予買方之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不符,且陳思翰嗣後將該房地部分價金匯至被繼承人之帳戶後,抗告人立即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出來及轉帳予自己,客觀上已取得該房地價金之財產利益,被告3人主觀上因而認為被繼承人將該房地出售予陳思翰之事係屬不實,暨被繼承人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亦屬虛偽,據以對抗告人、陳思翰提出告訴,尚有所本,難認其等指訴有何故意虛捏事實之情。
㈢證人曹復勇即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抗告人的兒子及媳婦是我的同學及室友,他們介紹我去抗告人的公司上班,抗告人是我的老闆,她請我去當見證人,當天我到的時候有跟在場人寒暄一下,寒暄完後律師就拿出代筆遺囑讀給我們聽,我沒看到律師寫遺囑,我有聽到李嘉淦和律師講話,但我沒聽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家訴卷一第353、354頁);證人林哲鳳即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抗告人的公司任職,離職後還是有跟抗告人聯絡,當天我去當見證人等語(家訴卷一第353頁反面);證人顏文正即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抗告人跟我聯繫說李家淦要寫代筆遺囑,當天我到場寫代筆遺囑等語(家訴卷二第16頁反面)。可見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及代筆人均係抗告人所找來,且見證人曹復勇、林哲鳳更曾於抗告人之公司上班,與抗告人關係匪淺,況證人曹復勇並未親身見聞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亦無從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被告3人據此質疑103年2月28日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並非無憑,難認其等指摘有何明知不實之誣告犯意。
㈣綜上,抗告意旨僅重述自訴狀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未予傳喚抗告人、被告,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