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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 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立民雖聲請交付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陳稱「為日後訴訟利益之準備」而聲請,並未說明所稱「訴訟利益」究竟為何,是聲請意旨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案涉及檢察官不實記載證人陳述、濫權起訴,以及投顧公會理事長、金管會主委涉嫌誣告等情,惟其手上並無卷證,要難僅憑記憶追訴上述違法,僅能憑藉前開錄音,故其確實為日後訴訟利益之準備始為本件聲請,其前係因聲請單格式之限制,方未詳細說明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1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又司法院於105 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立法理由,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準此,上開修定及增訂之相關規定,亦寬認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以其手上並無卷證,難憑記憶對檢察官濫權起訴之違法及涉嫌誣告之人為追訴,確有為日後訴訟利益之準備等語,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且依本案情節,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抗告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㈡原審因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要件,致未及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法亦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於主文欄第2 項裁定抗告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