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又楨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沈又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又楨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存卷可佐,且被告亦無在監、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准予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晚出入作息正常,願提出住家附近之日常購物發票證明無逃匿之事由,況被告母親已高齡84歲、體弱多病,均由被告獨自奉養,絕無棄之不顧。被告並未接獲民國108年9月2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有失公允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又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3日諭知以1 萬元具保,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7月29日確定,並送執行。嗣檢察官於108年9 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將108年9月26日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知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執聲沒字卷第6 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復依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將108年9 月26日執行傳票向該址送達,並無不當,被告所辯未接獲執行通知乙節,尚無可採。又抗告意旨雖稱願提出購物發票證明云云,惟此與其是否遵期到案執行核屬二事,且逃匿並不以被告遷往其他處所藏匿為必要,縱被告仍居於原處所,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應可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尚難憑持有多張日常購物發票逕認無逃匿之情。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故應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正當。而本件聲請書雖漏載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應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原裁定未察,僅沒入被告所繳之保證金,而未一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是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