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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開光原 審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開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

7 月12日起裁定羈押,後於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次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非輕,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提高,其與同案被告吳美慧先前受監聽時多使用暗語規避查緝,亦曾要求毒品交易之對方刪除毒品交易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數次販賣毒品,權衡公益及私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於108 年12月5 日裁定自同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能單以重刑為由認有羈押原因,監聽使用之語言與逃亡間之關連不明,依據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之事由,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 、2 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 . . . 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 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 . 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並未逾期: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亦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是以,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則本件起算抗告期間之日期,自應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準。

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刑事

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參照),是以,在監所之被告,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108 年12月

6 日將延押裁定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647 頁),依據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同年12月7 日起算5 日,且因被告在押,又非經監所長官而係透過原審之辯護人提出抗告,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其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到院,其抗告並未逾期,特此說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7 月12日起羈押,又於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且原審法院業已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連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㈡抗告人雖坦認上開犯行,然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多達11次,原審所量定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減刑後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3 年10月間,定應執行刑更高達8 年6 月,不可謂不重,客觀上確有畏罪避責而逃亡之相當誘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之認定並未違背常情事理,原裁定所提及監聽時發現抗告人等使用相關毒品暗語、其曾令交易之他方刪除對話紀錄等作為,均係佐證抗告人於本案查獲前確有設法規避查緝之舉,自提高其離所後選擇逃亡之可能性,雖原裁定理由交代較為疏略,但尚非無合理關連之斟酌,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有該羈押原因無誤;且權衡抗告人涉及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此公益考量顯較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為重要,抗告人反覆販毒牟利,如已取得或重操舊業另行取得之不法獲利高於交保金額,以具保等手段恐無法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是應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提及原審法院量刑時所斟酌之事由(尚有2 子及

老母待撫養等),核與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該等家人尚無約束抗告人作為之能力,無法以此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自難認原裁定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 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