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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48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李彥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抗告人)以本案被告李彥文(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國賠字第31號制作本院拒絕賠償書,並於拒絕賠償書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係法律賦予法官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且本於確信符合實情所作出之裁判,並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抗告人對於該拒絕賠償書倘有不服,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救濟,故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自訴迄今,原審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㈡本件裁定書第1頁認定「…且被告確信符合實情所作出之裁判,並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之記載,顯示原審已行準備或審判程序進行調查證據,始會有此認定的依據,但此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明顯公然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視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87條、第288條之規定,抗告人未到庭陳述自訴要旨,臺北地院上揭認定依據之調查證據處分,係何時為之?如何為之?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第161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駁回自訴。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然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其職權,且於職務上就職掌事件有核、駁之權,而允其有判斷空間,除非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法官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外,縱對其判斷事項有異議,應由當事人循救濟程序尋求解決,自不該當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經查:㈠緣尹世衛、張玉芹二人之女尹桂香與王立成原為夫妻關係,王

立成於97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新竹市新埔鎮文華路19號1樓,趁尹桂香不備,持鐵鎚及水果刀毆擊、刺殺尹桂香頭部、喉嚨及胸部致死。因王立成已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法院指定許華雄律師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尹世衛、張玉芹乃訴請許華雄律師即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賠償其為尹桂香支付之殯葬費、委託尹金福等人來台處理尹桂香死亡相關事宜之住宿費與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尹世衛、張玉芹各102萬2,301元、90萬元及均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尹世衛、張玉芹其餘之訴。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尹世衛、張玉芹亦就該判決駁回其等精神慰撫金請求各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命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再給付尹世衛、張玉芹各40萬元及均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6年2月23日與前任遺產管理人許華雄律師交接完畢。

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00020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47萬6,338元分別記載憑票支付尹世衛、張玉芹之支票兩紙,寄予尹世衛、張玉芹於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嗣應徐宏澤律師、劉正穆律師之要求,更改受款人為劉正穆),作為支付上開確定裁判所命應給付之款項,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尹世衛、張玉芹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抗告人嗣於106年4月5日閱覽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48號許華雄律師被訴背信案所調取之上開民事訴訟卷證,始發現尹世衛、張玉芹於上開民事訴訟,並未合法委任徐宏澤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誤植為第6款)規定,駁回尹世衛、張玉芹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二人於第一審之訴,反而為命增加給付尹世衛、張玉芹各40萬元之判決,致抗告人受有8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103萬803元之損害及利息之損失。因抗告人知悉上情時,已逾再審期間,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1,103,003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尹世衛、張玉芹係委任尹金福為訴訟代理人,再由尹金福複委任徐宏澤律師於98年4月30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起訴時所檢附委託書並未載明訴訟代理之意旨,複委任狀則載明委託為刑事告訴代理人,且均為影本,雖堪認徐宏澤律師於上開訴訟之代理權有欠缺。然張玉芹業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持尹世衛經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證明之委託書親自到庭,並提出尹世衛、張玉芹委任尹金福及徐宏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97年12月9日公證書與委託書,98年10月12日公證書與委託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原本,且當庭表示確有授權尹金福、徐宏澤律師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並為訴訟代理等語,明示承認尹金福及徐宏澤律師於上開訴訟之起訴及其他訴訟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徐宏澤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其所代理之起訴行為並已溯及於行為時即98年4月30日生效。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審酌尹桂香遭王立成殺害死亡之情節、王立成死後之財產狀況、尹世衛、張玉芹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尹世衛、張玉芹請求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其等各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因而命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於第一審判給之90萬元外,再給付尹世衛、張玉芹二人各4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核無抗告人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亦無不法致抗告人受損害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容觀之,抗告人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案件明知徐宏澤律師未受合法委任,該上開民事判決未予廢棄原判決,即認尹世衛、張玉芹請求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其等各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因而命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於第一審判給之90萬元外,再給付尹世衛、張玉芹二人各4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抗告人所受損害,被告明知該案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欲製作拒絕賠償書,實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主張徐宏澤律師未無受合法委任乙節,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等事項,即應予審查之說明,且於本院拒絕賠償書中已載明如何認徐宏澤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其所代理之起訴行為並已溯及於行為時即98年4月30日生效,核無抗告人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亦無不法致抗告人受損害之情事,是其主張,為無理由。

⒉另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是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證據認定事實,此為本屬其職權,且於職務上就職掌事件有核、駁之權,而允其有判斷空間,此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徐宏澤律師未無受合法委任乙節,業經被告依職權認定如前,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判斷事項有何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違法情形,縱對其判斷事項有異議,應由抗告人循救濟程序尋求解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