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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57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許世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受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大法官釋憲後,不得再判處有期徒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②於前述免刑判決確定後,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聲請人所指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係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參照上述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述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顯有誤會。況上述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述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定系爭原確定判決有違93年大法官解釋之不得一罪二罰情狀,是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爰請求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盡調查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世明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②於前述免刑判決確定後,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因而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所指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因同一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有違一罪兩判之情,殊不論是否屬再審所得管轄之爭議,其是否導因於抗告人不解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所致,應予究明。蓋該條項規定如曾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再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經起訴判刑,但同時仍須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刑事處罰與戒治保安處分併行制度,依當時刑法(第1條)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兩罰原則,除非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嗣該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後已刪除。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8、29日左右止,自應適用當時規定同時進行強制戒治並另論以罪刑,本院經網路檢索查詢,核閱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書理由二部分,已有敘明,抗告人應再詳閱當時法律,即得究明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惟縱仍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違誤,亦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由,而係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而為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