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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德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1次竊盜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以上開二案就同性質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案論以數罪,後案論以接續犯一罪,認事用法顯然不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對前案提起非常上訴,而該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桃檢東寅108執聲他368字第1089092664號函覆受刑人該非常上訴之聲請顯有誤會而未受理。前揭函文乃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函覆,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聲明異議之規定無涉,受刑人對該函文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聲請非常上訴,桃園地檢署竟以「各次」冒用信用卡盜刷行為,係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各犯行「彼此之間」始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函覆受刑人,其法律明確性不足,理由缺乏正當性及說服力。上開前後二案既有見解不一之情形,當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亦當然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圍,受刑人不服檢察官草率、牽強之理由,依法聲明異議,自非無理,原審未予審究,遽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據此,聲明異議乃是當事人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這與當事人不服確定判決,依前述事由分別得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的救濟途徑,尚有不同。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以上開前案有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桃園地檢署於108年10月9日以桃檢東寅108執聲他368字第1089092664號函覆略以:經調閱前案判決,確認該判決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冒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確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針對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多次冒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各犯行「彼此之間」始論以數罪併罰,受刑人指稱前案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係針對受刑人聲請非常上訴適當與否所為之函覆,要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桃園地檢署函文非屬檢察官就指揮執行之範疇,自無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自於法有悖,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