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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澄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澄維(下稱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內相關書證、扣案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責非輕,且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15萬9840.5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綜合上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審結,被告已就所犯詳加供述,亦未傳喚證人,而相關證物均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串證之虞;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父親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且被告兄長將於109年2月初舉行婚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被告遭羈押已近7月,得折抵刑期,實無逃亡動機,況原審量處刑度已低於5年,原審裁定羈押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裁定發回原審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2 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 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9月25日起羈押,又於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且原審法院業已於

108 年12月12 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決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

㈡被告雖坦認上開犯行,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依法減刑後仍達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客觀上確有畏罪避責而逃亡之相當誘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之認定並未違背常情事理。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有該羈押原因無誤;且權衡被告涉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此公益考量顯較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為重要,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牟利,如已取得或重操舊業另行取得之不法獲利高於交保金額,以具保等手段恐無法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是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串證之虞,

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原裁定延長羈押事由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意旨所稱尚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提及被告父親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且被告兄長將於109年2月初舉行婚禮等情,核與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自難認原裁定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 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