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鄧接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接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4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1非抗告人所犯之案件,抗告人不知該案件來源為何,請准予重新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台抗字第623 號、98年台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1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罪),而觀諸聲請書附表所示,檢察官並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下稱另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另案既未受請求,自非屬原審所得以審酌之範圍,詎原審不察,漏未審酌上開聲請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而逕將另案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加以審酌,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有未合,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