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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毛嘉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兄習法律,且屬關係密切之親屬,非司法黃年可比,今竟不允,令人不解。本案案情爭點關鍵不多,非屬繁複,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單純,不需有太多之抗辯主張,況審判長可行指揮訴訟之權、闡明權等,何難之有。再者,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極為嚴苛,如有資力,本案為小案,公費亦不豐厚,其熱忱與認真度究無法與家兄相比,況律師費亦至少數萬,對尋常人家而言,非同小可,被告究非富豪人士,原裁定所言,實有不食人間煙火之譏。又原審裁定並無言明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具體特定條件為何,請鈞院予以說明,否則前揭條文豈非如同具文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毛嘉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4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末頁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